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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洪學政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複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被 告 張學義

張喬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臥室二之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將前開雅房特定為如附件平面圖所示編號臥室2(下稱系爭雅房)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乃具體表示請求被告遷出之雅房位置,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喬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學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母親洪鳳麗承租系爭雅房(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4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因被告張學義之子即被告張喬登亦入住於系爭雅房,故每月增加租金1,500元。豈料,洪鳳麗於113年10月29日不幸遭告張學義殺害身亡,被告張學義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系爭房屋於洪鳳麗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因被告張學義於113年10月4日繳納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然物品仍放置系爭雅房,原告遂於11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張學義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張學義自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系爭雅房。倘若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催告或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起訴時應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再次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繕本向被告張學義表示「系爭租約簽訂後,以每月為1期租金,因被告張學義於113年10月4日後,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均已無占有系爭雅房之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雅房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學義部分:

被告張學義本來與洪鳳麗議定每月租金7,500元,因被告張喬登亦入住,故租金調整為每月9,000元,押金亦有補到9,000元予洪鳳麗。被告張學義遭羈押前,每月租金均有給付,被羈押後即無法給付。被告張學義現無居住系爭雅房,同意將系爭雅房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喬登部分:

被告張喬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洪鳳麗將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張學義,每月

租金9,000元,被告張喬登則與被告張學義共同居住系爭雅房,被告張學義自113年10月4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仍以物品占用系爭雅房,以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其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張學義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喬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學義自113年10月4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學義,為催告給付租金及逾期將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然被告張學義斯時積欠應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給付租金,以被告張學義繳納押租金即2個月租金抵償後,並未有遲付租金,原告前開催告及終止應非合法。然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起訴時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斯時被告張學義已積欠應於114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給付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並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該繕本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張學義(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之物品現仍放置系爭雅房,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雅房,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雅房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雅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張學義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張喬登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張學義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