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鍾宛諭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第一區及第二區新建工程之相關弱電工程,而被告時任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區(下稱系爭A3社區)之主任委員,渠料被告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沒有任何證據、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憑空捏造虛偽事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同社區住戶兼機電委員訴外人葉志祥造謠偽稱「佑寧公司為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2區監控系統得以順利點交,給付該A2區管理委員會200萬元」,以此言論將原告公司形容為必須靠行賄手段始能讓所承包工程完成點交之公司,因而導致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即商譽)遭受嚴重不法侵害,此部分事實,於另案偵查中均為被告所自承,且為葉志祥於另案以證人證述證實。此外,依同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陳薏如、鍾瑋珍亦出具證明書,指稱其等在和系爭社區總幹事訴外人黃文慶討論社區事務時,親耳聽到黃文慶表示其聽到葉志祥轉述被告說原告公司支付A2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才完成監控系統之點交。詎料,被告又於112年7月7日在管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中,再度詆毀原告公司,稱「然後呢,這是東西出來以後在有一些住戶也給了一些反應,就是說在經濟部的綱站上面呢也有就是包括他現在手上他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第二個就是說他目前他的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的動作…..
,然後就變成可能會擺爛就是不處理,這是我認為就是最壞的情況就會變成是這樣」,致使社區委員加深誤認原告公司對於本案工程之處理會以擺爛方式處理,甚至因為工廠已經停工所以更加確信不會負責,從而對原告公司產生嚴重之負面貶損評價。被告前揭所為確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且該謠言已在社區中擴散,從而造成原告公司社會上評價及商業上信用評價貶損之具體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關係)、民法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2,000,000元(先位主張係賠償財產上損害,若未採納,退步而言,則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其自己之費用,在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2及A3區之管理委員會公告欄正中央,各以「標楷體、20點大小、黑色、單行間距、電腦繕打文字印刷於白色A4大小紙張(21公分×29.7公分)」之方式,連續張貼14日(自張貼日翌日起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擔任系爭A3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後於112年10月30日辭任主委。原告曾以本件同一起訴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偵字第780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案號113上聲議字第10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113年聲自字第13號),均認定被告無故意過失妨害原告之名譽,且經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葉志祥之證詞,該系爭A3社區之監控系統已逾6年迄未點交,足徵被告辯稱伊身為系爭A3社區主委,因為有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看到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伊轉知所見情事只是要提醒葉志祥應謹慎與原告點交監控系統,尚非全然不可信,事後是葉志祥自己跟黃文慶說,黃文慶又跟陳薏如、鍾瑋珍說,被告又係私下告知葉志祥此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原告之犯意。另工廠歇業原告已經提出GOOG網頁資料為憑,社區修繕確實沒有修繕才有在管委會會議上有討論,可能會擺爛是因為工程已有拖延,都沒有修好,對原告行為的評論。從而,故被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情事。另原告僅泛言系爭管委會認為原告以2,000,000元交付予A2管委會才完成點交,又主張工程施作期待利益減少而受損2,000,000元云云,卻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核原告說詞,欠缺立論基礎,不足採信,至今早已有許多住戶向管委會抱怨申報監控修繕,毫無進度,故原告拒不修繕,住戶恐早對原告商譽已有負面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合宜店前,向該社區住戶兼機電委員葉志祥稱:被告公司為了順利點交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2社區監控系統,支付管理委員會200萬元等語;另於112年7月7日,在該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向與會住戶稱:經濟部的網站上面也有就是包括被告公司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目前被告公司的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動作等語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民法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是否有據:
⒈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上開向葉志祥陳述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5號
案件)偵訊時供稱:伊是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區主委,伊有聽說被告公司為了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2區監控系統得以順利點交而給付200萬元給管委會,伊是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看到的,伊有告訴社區的機電委員葉志祥,請葉志祥在處理與廠商的溝通、點交事項要謹慎處理;社區現在在跟建商做點交,被告公司是社區弱電設備廠商,當時社區很多弱電設備都壞掉,包含住戶對講機,當時被告公司沒有很積極在處理;伊在網路上查詢被告公司就會跳出很多則公司的資料,可看到被告公司的官司等語,核與另案證人葉志祥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是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管委會的機電委員,被告在便利商店跟伊說告訴人為了順利點交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2區的監控系統而給付管委會200萬元,當時在討論社區跟建商點交事務,被告主要提醒建商跟伊等的互動沒有很好,希望在談的時候要小心一點,不要被建商拉著走,伊有問被告在哪邊聽到的,被告說是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看到的,伊有將這件事跟社區經理黃文慶說,伊社區成立已經6年了,監控系統都還沒開始點交,社區管委會與建商及建商配合的廠商有很多不愉快的爭議等語大致相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第13號(下稱聲自13)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及本院聲自13卷宗為證,另參酌原告提出陳薏如及鍾瑋珍證明書、陳薏如、鍾瑋珍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係私下告知葉志祥有人在「真靠北合宜」群組指稱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被告所述嗣再經他人輾轉轉述。再者,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於所稱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之見聞內容,然原告亦不否認該群組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酌被告係私下告知葉志祥有人在「真靠北合宜」群組指稱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衡以被告與原告素無私人恩怨,倘非被告有所依據應不會指出如此具體特定之金額及情事,更指明見聞資訊來源。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主張其係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見聞有人提出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並私下將此事轉告知葉志祥並提醒小心謹慎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又縱使「真靠北合宜」群組於112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原告
於另案所提光碟內檔案內容顯示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聲自13卷第39頁)未見載有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然依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伊僅記得係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內看到有人在討論等語,可知被告已不記得其係何時看到,另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不能收回,則該對話紀錄縱無被告所稱之內容,仍不足以反面證實被告主張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見聞有人提出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係虛構編造。⑶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在LINE「真靠北合宜」群組見聞有人提
出上開給付200萬元情事並私下將此事轉告知葉志祥並提醒小心謹慎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為轉述非無依據,更揭露資訊來源,足見被告所述明顯混有評論意思(亦屬合理評論範疇),益徵其無故意或過失,更無背於善良風俗,況聽聞者亦由被告所述知悉資訊來源,聽聞者是否採信當可自行判斷,未必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已生損害。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於112年7月7日在管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陳述部分:
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提出其經由GOOGLE查詢聲請之資料(見另案偵卷他字卷第79頁至第105頁),確實顯示有約10件案件與聲請人有關,是被告於管委會開會時稱聲請人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等語,尚非毫無依據。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查詢資料中,雖有部分係支付命令之案件、部分係聲請人為第三人之案件,然以一般無法律相關背景民眾所認識者即屬有涉有「官司」,至於就原告公司曾有工廠停止生產情形一節,被告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足見其所為上開言論,尚有憑據,亦顯含有評論之成份。復觀諸卷附112年7月7日(112年7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錄音譯文(見另案偵卷他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在陳述上開聲請人現在手上還有十幾件官司正在走及工廠已經沒有在做生產的動作等語後,即陳述:「……針對這個部分呢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後續的一個準備,也就是最壞的情形有可能是他推給建商,然後建商推給他之類的……」等語,可見被告為上開發言之目的,係基於社區住戶之利益,提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注意相關之事宜,從而,參酌本件事證,足見被告所為轉述非無依據,足見被告所述明顯混有評論意思(亦屬合理評論範疇),益徵其無故意或過失,更無背於善良風俗。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以其自己之費用,在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2及A3區之管理委員會公告欄正中央,各以「標楷體、20點大小、黑色、單行間距、電腦繕打文字印刷於白色A4大小紙張(21公分×29.7公分)」之方式,連續張貼14日(自張貼日翌日起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