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被 告 品民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被 告 黃揚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品民有限公司(下稱品民公司)、林嘉祥及黃揚政(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立之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品民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11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或聲報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5796號函附品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卷二第15至25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品民公司解散登記之全體股東僅林嘉祥1人,故應以林嘉祥為品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品民公司於113年6月24日邀同林嘉祥、黃揚政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擔任品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後品民公司於同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及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並簽立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詎品民公司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品民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林嘉祥及黃揚政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原告與林嘉祥、黃揚政分別簽訂之保證書、借據2張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7頁),又黃揚政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品民公司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嘉祥及黃揚政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起迄 週年利率 計算起迄 計算方式 1 1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00萬元 合計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