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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被 告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被 告 張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李鴻隆及張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利率;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按月付息,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欣懋公司自11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TCB帳務整合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6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