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李○菲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詹○倫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詹○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至於被告複代理人魏薇律師主張本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按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所選任之複代理人,得於權限範圍內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得單獨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1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3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於114年9月19日收受),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殊不因未送達複代理人而異,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未於期日到庭,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複代理人魏薇律師辯稱本件未受合法通知,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分別與
訴外人林○花、趙○妘(Tina)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既與原告登記結婚,自不應與2女繼續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詎被告於婚後雖答應將與2女斷絕男女關係,卻持續暗地與2女繼續交往、曖昧往來、夜不歸宿、甚至金援2女、替其等購置不動產。原告遲於113年3月間始發現被告仍與2女持續男女交往,遂與被告協議離婚,但被告卻於113年3月12日反悔。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凌晨電影散場時,因不滿原告於散場時稍往前走,即辱罵原告如原證3所示,因原告無法容忍,兩造復於113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長期外遇,使原告承受配偶長期外遇之精神虐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於離婚前之113年5月24日凌晨,於兩造看完電影散場時
,因不滿原告於散場時稍往前走,即辱罵原告「幹,機掰」、「就是很肚爛」、「等你媽個頭啦,多暗?燈都打開了啦,後面有人擋著啦,這種話只有你會說得出來」、「真把我當瘋子,幹」;另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後,被告於翌日即要求重新簽訂離婚補充協議,要求原告不得主張原先約定應給付原告之5,000萬元,以及欲調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要求原告父親、胞弟給付不存在之債務,並於113年10月29日傳送「李○菲,啊李○菲你再搞事我就讓我倆都一無所有」、「11/22之前我沒看到1000万(妳弟+妳爸)入帳,不要以為沒白紙黑字就沒妳們皮條,第一次錄音妳弟就扛下來了,我相信很多人會拼命幫我要回來雖然我還是只能拿到500万但是我爽」、「只要能氣死妳整治妳這個貪得無厭不知滿足的女人我就他媽的爽」、「妳如果硬要對著我幹那我們就全部一起來過悲慘的生活」、「記住我說過的話(妳愈和我計較妳會損失愈多妳再不停損弄到最後失去愈多)」等文字訊息;且被告明知原告有抽蓄之痼疾,卻於113年11月19日以嘲諷、戲謔方式,傳送「反正我現在也蠻無聊的逗妳生氣看妳抽筋也是一番樂趣」、「妳的大腦真的裝大便」、「白癡」等文字訊息;又原告本於單獨親權人地位,為未成年子女管理使用受益財產,而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解約,被告為達騷擾原告之目的,於113年12月23日持續撥打LINE電話、傳訊「不要臉」、「妳自求小心了」、「我保證妳會有事」等文字訊息,經原告報警到場驅離被告後,被告仍持續叫囂「妳就繼續躲看妳能躲多久」、「無恥」、「全家怎麼為了錢都可以那麼無恥不要臉,丟臉啊」、「我有空就會找妳把侵佔小孩的錢要回來,妳就躲起來做人,死愛錢」等文字訊息,原告因遭被告持續以上開方式恐嚇、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重大痛苦,並前往精神科就診至今並遵醫囑服用藥物,被告前揭持續侮辱、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花、趙○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被告不否認於與原告結婚前曾與林○花、趙○妘交往,然原告、林○花、趙○妘均曾任職於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企業社及○○企業社(下合稱被告公司),且林○花、趙○妘均早於原告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實際上係先與林○花、趙○妘認識後,始與原告相識,而林○花、趙○妘長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付出甚多,對被告而言林○花、趙○妘不僅係交情深厚的好友,更係工作上之重要助手,惟為顧及原告,被告自與原告交往後即減少與林○花、趙○妘間互動,而未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舉止分際,於兩造婚姻期間更無任何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或影響家庭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林○花、趙○妘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亦無任何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或家庭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稱被告曾辱罵原告,至原告健康法益遭受侵害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不雅口頭禪如「白癡」、「幹」、「媽的」、「他媽」之習慣,然被告並非刻意辱罵原告,如113年5月24日凌晨部分,原告隻字不提當日二人係「相偕外出看電影」、「對於被告的抱怨,伊個人當時有做解釋」、「原告也返家、甚至準備就寢」等情,恐有誤導鈞院之可能,而與事實未合;又如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或對話過程,可知兩造於溝通時常對彼此言語攻訐,並互相使用激烈文字表達情緒,是縱然被告確有於兩造對話時使用不雅字句,惟被告並無故意以不當言語貶抑原告或辱罵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在107年4月20日登記結婚前,分別與林○花、趙○妘(英文名Tina)有男女交往關係;嗣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登記結婚,末於113年10月22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至57、61至63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5頁)及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暗地持續與林○花、趙○妘交往、曖昧往來、夜不歸宿、甚至金援2女、替其等購置不動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另被告持續以上開行為侮辱、騷擾、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㈢如認㈠、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07年5
月23日對被告反應「我不能接受tina一直住在那邊所以你要想個處理的方法 你之前講的我不接受」,被告答稱「了解」,原告又稱「住同區 同社區 是怎樣」、「你跟我搬去迪化街住啊」,被告回覆「不是說會處理嗎」、「妳只在意斷不了」、「我說會處理就會處理」,原告續稱「不會有完的一天。一下會這樣 一下又那樣 你們才是一家人 不講了」,被告安撫稱「今天來更感覺她們才是一家人」、「我已漸漸是局外人了」、「階段性任務應該也漸漸尾聲了」、「今天去吃飯都各自去/吃完○花要坐我的車我都說還有事沒載她」、「如果妳硬要這麼處理」、「我也只能向你說做不到」、「我只是努力讓事情圓滿落幕」、「我有我過去的負擔要去處理也講過好多次了要不然當初也不會和妳講給我1年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31、33、35頁);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7年5月28日對原告表示「昨天的狠心和每天回到家和tina行禮如儀」、「在在為了妳們一真傷害別人的女兒」、「妳能了解那種煎熬嗎」、「我也只能忍耐慢慢處理掉」、「我萬一做不到妳要的我也會認份妳做的一切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9、41頁),可知被告於婚後一再與被告保證將於期間內「處理」與「○花」、「Tina」之關係,否則均同意原告之一切決定等情。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遲至兩造婚後之113年3月12日卻係對原告表示「就算這次離婚離定了我也會徹底和那2女斷絕往來來懲罰我自己犯的錯」,被告並傳送預擬之離婚協議翻拍照片供原告閱覽,但向原告央求稱「我真的很痛苦可以拜託妳回來嗎」;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對原告解釋稱「昨天因為吵架我確實硬凹星期一我沒去找tina也不想解釋今天也老實告訴妳我是趁這次生病去找理由去和她談分手的」、「tina知道我真的病重了所以要分開了」、「媽提的辦法我也同意了(如果再有婚外情2個小孩的監護權我條件放棄)也希望妳為了這個家再給我一次機會」(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被告復於兩造婚後之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我為了不失去這個家一直忍耐妳也又想到我和那倆個女人還不清不楚鐵了心要離婚,事後也告訴妳9/16確實去談了分手」等語(本院卷一第51、53、55、61頁);兩造於同日(即113年10月15日)協商離婚條件時,原告質以「從我懷二胎的時候去葡萄牙玩」、「我前腳出去你後腳就去找女人啊」,被告回答「我承認嘛」,原告續稱「然後跟狗一樣的在那邊求我回來,我就說我回來要打胎,我不要生第二胎。你怎麼求我?還在那邊大半夜假裝LINE給林○花跟趙○妘,立刻LINE完收回,就只為了截圖騙我說你已經跟她們講了金錢不會斷的,但我們不能再見面,就是這樣把我騙回來然後生了老二」,被告答稱「好,我錯」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後,仍持續與林○花跟趙○妘維持男女交往關係,並未遵守與原告之約定確實依限與2女分手、斷絕男女交往等情,至屬明確。而被告既與原告登記結婚,並允諾原告與林○花跟趙○妘分手,卻仍暗地持續「婚外情」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於婚後與林○花、趙○妘間已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舉止分際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夜不歸宿、金援林○花跟趙○妘、替其等
購置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然查:⑴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主動向原告表示稱「昨天的狠心和每天回到家和tina行禮如儀」、「我有我過去的負擔要去處理也講過好多次了要不然當初也不會和妳講給我1年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9、35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協商離婚條件時,原告對被告質以「然後跟狗一樣的在那邊求我回來,我就說我回來要打胎,我不要生第二胎。你怎麼求我?還在那邊大半夜假裝LINE給林○花跟趙○妘,立刻LINE完收回,就只為了截圖騙我說你已經跟她們講了金錢不會斷的,但我們不能再見面,就是這樣把我騙回來然後生了老二」,被告答稱「好,我錯」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兩造間曾協議給1年之期間處理男女感情,否則被告豈會對原告表白其返回其他女子住處而不隱諱?顯見原告同意於被告期限屆至前,仍維持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等情;又遲至兩造婚姻存續之113年10月15日,被告係假意對原告允諾確實與林○花跟趙○妘分手,但仍持續金援該2女等情。基此,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期間內,返回他女住處,甚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金援該2女,被告既係獲得原告之同意下而為,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⑵此外,被告雖於離婚後之113年11月10日曾對原告表示「是我沒把感情處理好沒有1個女人願意和別人分享老公甚至老公1出門就擔心害怕又去找女人了」;於113年12月14日對原告稱「就好像那2個女人我也分手了自己住飯店了」等語,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但該些對話紀錄至多證明原告於被告出門時,時常擔憂是否另找女人,或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因已與2女分手而無處可去等情,尚不足反推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何夜不歸宿之情。⑶末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婚後替林○花、趙○妘購置不動產等事實,但依據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69頁)等件,至多係證明被告於婚後仍持續與林○花、趙○妘存有男女交往關係,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替明林○花、趙○妘購置不動產之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於兩造婚後,原先允諾將與林○花跟趙○妘分手,卻仍暗
地持續「婚外情」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平時以投資為業,年收入變動幅度大,近年年收入尚無低於20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與林○花跟趙○妘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收入、財產狀況、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
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上開方式恐嚇、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
上產生重大痛苦,並前往精神科就診至今並遵醫囑服用藥物,被告前揭持續侮辱、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並提出113年5月24日凌晨之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一第59頁)、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61、83至93、97至113頁)、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等件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非特定焦慮症」乙情,然醫師囑言欄係註記「病患主訴焦慮情緒、恐慌症狀、失眠、專注力減退,建議規律回診治療」,並未就原告之「非特定焦慮症」所可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且生活之中煩惱粗重,焦慮症之各種來源不一,縱然原告罹有該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林○花、趙○妘交往等節,然相關待證事項已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勝訴,不影響本院心證,經核並無傳喚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