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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賈青如

彭兆弗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被 告 彭喜樞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8,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敏美(下逕稱姓名)名下,林敏美於民國90年11月21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彭玉鏡(林敏美之夫)、彭喜埶(林敏美長子)、被告(林敏美次子)與彭喜浩(林敏美三子)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6月5日由彭喜埶單獨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嗣彭喜埶於103年12月12日過世後,由原告賈青如、彭兆弗(即彭喜埶之配偶及長子)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彭玉鏡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其年老需人照顧,故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起,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以協助照顧彭玉鏡。彭玉鏡於112年3月11日過世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顧彭玉鏡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了,且原告曾於11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目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296元,是以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此為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4,29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彭玉鏡於70年間所購,並借名登記於林敏美名下

,林敏美於90年11月21日過世後,彭玉鏡與彭喜埶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彭喜埶名下。彭喜埶於103年12月12日過世後,其與彭玉鏡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因此彭喜埶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借名登記的義務由原告繼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經過彭玉鏡的同意,目前戶籍仍設籍系爭房屋,後期也是居住於此照顧彭玉鏡,在彭喜埶於103年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也應負返還回復登記系爭房屋的義務,被告得到實質所有權人彭玉鏡的同意,因此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顯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上限,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18頁)㈠彭玉鏡、林敏美為彭喜埶、彭喜浩、被告之父母,原告賈青

如為彭喜埶之配偶,原告彭兆弗為彭喜埶、原告賈青如之子(見板簡卷第31至33、129至131)。

㈡林敏美於90年11月21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彭玉鏡、彭喜埶

、彭喜浩、被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林敏美,於91年6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彭喜埶名下(見板簡卷第19至29頁)。

㈢彭喜埶於103年12月1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2人,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2人公同共有(見板簡卷第19至29頁)。

㈣彭玉鏡於112年3月11日過世,過世前居住於系爭房屋。㈤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30日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於104年7月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因為清償(見板簡卷第19至2

9、83頁)。㈥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1.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喜埶就系爭房屋間,是否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2.承上若是,是否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4,2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敏美所有,於90年11月21日林敏美死

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於91年6月5日彭喜埶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彭喜埶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係彭玉鏡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敏美名下,林敏美死亡後,再借名登記於彭喜埶名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就彭玉鏡與林敏美間、彭玉鏡與彭喜埶間,均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除提出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彭玉鏡與林敏美間、彭玉鏡與彭喜埶間均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證據,反觀系爭房屋經林敏美之全體繼承人於91年間協議分割,由彭喜埶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彭喜埶生前復曾以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屋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嗣並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下名義人不得恣意處分標的物之常情不符。再者,彭玉鏡生前亦未曾請求返還登記或對前開抵押權設定表示異議,自難認彭玉鏡與彭喜埶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現占有居住系爭房屋,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萬4,296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租金行情為每月3萬4,296元,被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此為計算等語(見板簡卷第15頁),固提出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憑(見板簡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顯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上限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4層之第4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10月28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57頁),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⑵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279.2元,土地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4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17萬2,700元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3年6月6日函、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41、55頁),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531元【計算式:(2萬8,279.2x199x1/4+17萬2,700)×8%÷12=1萬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回證見板簡卷第63頁,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簽收)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