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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楊素雲訴訟代理人 歐育誠被 告 鍾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元。㈡被告應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之電費9,408元,及被告遷讓房屋前所欠之電費(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原告表示因被告於114年4月7日已搬離系爭房屋,即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2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即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於每月9日給付,押金17,000元,電費自付,每度以6元計算,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9日簽約當日須給付原告押金17,000元及首月租金8,500元,共25,500元,然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實際僅給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5,50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記載「押金尚欠13500+2000」。嗣被告於113年5月8日給付原告18,50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予原告,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僅給付28,500元,尚積欠租金73,500元。另被告無支付其於系爭租約期間使用之電費,獨立電表部分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10,153度,被告搬離時為11,883度,共使用1,730度;共用電表部分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3,881度,被告搬離時為6,484度,共使用2,603度,除以使用戶數3戶後為867度,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共使用2,597度,依每度以6元計算電費為15,58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之尚欠租金、電費共89,082元(計算式:73,500+15,582=89,082)。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租金73,500元及電費15,582元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錢還,希望分期給付。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電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第39至第4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8,5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系爭租約備註欄之約定:「電費自付每度以6元計算;有帳價要以七元計算」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頁)。查,被告尚積欠租金73,500元及電費15,58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電費共89,082元(計算式:73,500+15,582=89,082),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