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蘇軒誼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古景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80萬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被告購買「A3歆捷境」(下稱系爭
建案)預售屋,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系爭建案倘無⑴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⑵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之事由,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5/10000繳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被告違約,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7條處理。
㈡本件被告逾期3個月未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原告於111年7
月15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27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收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原告129萬元(已繳價款129萬元低於房地總價款15%〈即147萬元〉)違約金。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00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原證2-1、2-2、2-3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被告各是於111年7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7月32日收到原證2-1、2-2、2-3存證信函。
另對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980萬元;原告已付價金129萬元;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解除,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建案是於114年2月4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延遲取得使用執照的原因是因為剛好遇到疫情,有聲請展期,工務局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加上營造材料漲價,工期才延宕。被告同意以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不計遲延利息之條件與原告和解。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4月9日向被告購買「A3歆捷境」(即系爭建案)
預售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房地總價980萬元。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第15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⑴本建案之建築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前申報開工,於1
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⑵乙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前項第①
及第②款除外,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無第①及第②款情形時,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7條:違約罰則
⑴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⑵乙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⑶甲方依第⑴項或第⑵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
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⑷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⑸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㈡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129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迄至114年2月4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之110年12月
31日前3個月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以原證2-1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退還價金,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已於111年7月15日收受原證2-1,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7月1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合法解除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29萬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按日息5/10000計算遲延利息,折計年息為18.25%,已逾法定最高上限,故逾年息16%以上遲延利息之約定無效,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如逾前項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前項第①及第②款除外,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無第①及第②款情形時,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由上開契約條文之體系及文義觀之,本件被告如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不得逕行解約,而需待遲延相當時日(約定為3個月)之後被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後即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處理。換言之,系爭契約就被告遲誤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係分為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為遲誤未逾3個月時,被告應按日息5/10000賠付遲延利息;第二階段為遲誤已逾3個月後,即按系爭契約第27條之違約金相關規定處理。是以,本件原告就其依約繳付之價款129萬元,自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111年3月31日止),得按年息16%(過部分約定無效)請求遲延利息,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僅能請求依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
時,乙方(即被告)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依其文義觀之,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同時賠償」。
㈡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房地總價款15%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件原告已繳金額129萬元,低於請求依房地總價款980萬元計算15%(即147萬元),故以129萬元計付違約金,並未過高。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㈠返還原告已收價款129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原告違約金129萬元,及自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