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炳鈞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吳炳鈞與反訴被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法律上之組織型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訴部分乃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陵延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吳炳鈞(下逕稱其名)之清算人職務業經陵延公司股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以同意書方式同意解任並改選吳月霞(下逕稱其名)為新任清算人,故訴請吳炳鈞返還其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反訴部分吳炳鈞主張陵延公司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不合法,故訴請確認其與陵延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乃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然陵延公司股東於113年12月22日以同意書方式選任吳月霞為新任清算人,本院認其選任程序不合法而無效(詳後述),故吳月霞代表陵延公司提起本訴且為反訴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若聲請人認其目前公司組織型態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之情事,則應依此條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96-299頁),嗣陵延公司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以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選任徐人和律師為陵延公司之本訴及反訴之特別代理人,已符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陵延公司之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吳炳鈞前經陵延公司股東於113年7月6日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負責保管陵延公司之系爭物品;然陵延公司股東嗣於113年12月22日以同意書方式,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吳炳鈞即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物品。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本院系爭裁定認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乃不合法,陵延公司雖反對此裁定內容,然亦於114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3%之股東出席並經其等全體同意,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吳炳鈞應將陵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返還予陵延公司。」。另對吳炳鈞提起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吳炳鈞之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陵延公司前於110年12月11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將公司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嗣於113年12月22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同時選任吳月霞為新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不符,故訴請確認吳炳鈞與陵延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於本件審理中之系爭裁定做成後,陵延公司又於114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身分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然解任清算人應與解任董事之標準相同,即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而該次股東會並未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故其決議不存在,解任吳炳鈞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仍不合法,吳炳鈞仍為合法之清算人。爰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陵延公司之訴駁回。」。另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吳炳鈞與反訴被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亦合稱陵延公司,蓋係指同一主體)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物品現由吳炳鈞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11頁)。
(二)陵延公司於110年12月11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將公司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組織及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
41、324-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及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因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自113年6月22日修正迄今未變更之陵延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三)陵延公司於113年7月6日由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決議陵延公司解散,並定於113年12月10日為解散生效日,及選任吳炳鈞為清算人,吳炳鈞亦承諾願任清算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吳月霞委託之嵩宬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嵩宬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33頁)。
(四)陵延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4097號函,為公司解散之登記,此有上開函文、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117、352頁)。
(五)陵延公司於113年12月22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同時選任吳月霞為新任清算人等情,此有股東同意書、吳月霞出具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六)陵延公司之股東及其等持股比例,自113年6月22日修正之陵延公司章程後,迄今均無變更,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113年6月22日修正之陵延公司章程迄今亦未再行變更,上開各情有陵延公司113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113年7月8日陵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2頁)。
(七)陵延公司於114年10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3%之股東出席並全體同意,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等情,有114年9月2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其寄給全體股東之回執、郵件查詢、股東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寄給未出席股東之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3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吳炳鈞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吳炳鈞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陵延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然為陵延公司所否認,且此狀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堪認吳炳鈞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提起反訴之確認訴訟,確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陵延公司之組織型態究竟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陵延公司於113年12月22日以股東同意書方式解任吳炳鈞並改選吳月霞之效力為何?
1.目前陵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固仍登記為「有限公司」,此有陵延公司之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表、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35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查:
⑴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規定「公司(按:即有限公司)得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陵延公司於110年12月11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股
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將公司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組織及名稱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該次出具「股東同意書」之出資比例及書面形式,已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參以前開判決揭示「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變更組織案,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參照),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之旨,足認陵延公司於110年12月11日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因尚未為相應之公司登記而受影響,故變更後公司種類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自應依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2.陵延公司於113年12月22日以股東同意書方式解任吳炳鈞並改選吳月霞之效力為何?⑴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按:指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觀諸陵延公司最新於113年6月22日修正之陵延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無關於清算人選任、解任方式之規定,且其中第14條並明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解任、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方式並未明定,自應回歸適用第五章第三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即應確實召開股東會並依相關法定出席數、表決權數做成決議。
⑵則陵延公司於113年12月22日經占63%出資額之股東出具「
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同時選任吳月霞為新任清算人(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程式要件不符。而此乃自始與法定方式不合,與確實有召開股東會只是召集人並無召集權、出席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法定要件或表決權數不足等瑕疵不同,核屬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此次以「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同意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同時選任吳月霞為新任清算人,為全部無效。是本件訴訟之初,本訴及反訴均以此次「股東同意書」之效力為各自之聲明主張,應認本訴部分主張此次效力為有效,故吳炳鈞占有系爭物品乃無權占有,應返還予陵延公司等語,於法無據,反訴部分吳炳鈞聲明請求確認與陵延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則於法有據。
(三)陵延公司嗣於114年10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並改選吳月霞為清算人,效力為何?
1.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按: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32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然上開所謂「股東會決議解任」、「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決議要件,公司法並未明定,自應回歸適用第五章第三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對此,陵延公司主張應適用股東會普通決議之要件,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47頁),吳炳鈞則主張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為之(見本院卷第345頁)。
2.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觀諸陵延公司提出114年9月2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其寄送給全體股東之回執、郵件查詢、股東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寄發給未出席股東之回執(見本院卷第328-335頁),參以113年6月22日修正後迄今並未變更之陵延公司章程所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數量(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3%之股東)所召集,且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符合上開規定,堪認係有權且合法之召集程序。
3.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效力乙節:⑴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原審認定系爭股東會由朱明耀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應適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果爾,系爭股東會僅朱明耀出席,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決議關於變更章程部分,即應為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因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1、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可知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負有與董事等負責人相同之法律責任。從而,應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解任、選任之要件,均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之解任、選任之相關規定,始與董事及清算人所負相同法律義務及責任相符。
⑶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2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
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按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1/2當然解任)兩種。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準此,改選全體董事、決議或法定當然解任董事之意涵不同,所應適用之公司法規範亦不相同。
⑷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會議召集事由(
討論議決以下議案):1.解任本公司清算人吳炳鈞案。2.選任本公司清算人案。3.修正本公司章程案(見本院卷第328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就:1.解任本公司清算人吳炳鈞案。2.公司清算人案,分別記載各該議案之理由說明及決議之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34頁),至於3.修正本公司章程案則因出席股東人數未達特別決議門檻而未進行表決,此經陵延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解任吳炳鈞清算人案與選任公司清算人列為2個議案,分別討論並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就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案,核屬「決議解任」而非法定當然解任,故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適用第199條之1規定。是陵延公司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即視為提前解任,且僅需過半股東出席即可,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63%之股東出席並全體(即63%)同意,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自於法無據。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解任吳炳鈞清算人之議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即66.66666%)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為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3%之股東出席並全體(即63%)同意,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顯與上開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即66.66666%)以上股東之出席」之出席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吳炳鈞之清算人職位,該決議應為不成立。故本訴部分主張該解任之決議有效,故吳炳鈞占有系爭物品乃無權占有,應返還予陵延公司等語,於法無據,反訴部分吳炳鈞聲明請求確認與陵延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陵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吳炳鈞應將陵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返還予陵延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吳炳鈞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民法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吳炳鈞與反訴被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目前仍登記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蓋係指同一主體)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避免兩造復以判決文字之枝節事項再生無謂紛爭,故於本判決
主文特別加註「反訴被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法律上之組織型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以杜不必要之爭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陵延公司請求吳炳鈞返還之物品 1 公司登記印鑑(110年12月6日變更登記) 2 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