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訴訟代理人 劉守結被 告 廷宜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臺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大巨蛋燈箱招牌鋁板工程,而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訂做「木紋鋁包板」213組,共新臺幣(下同)723,836元,經原告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第一張報價單),由被告確認規格及數量後簽名回傳,原告即開始製作,並分次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6日、7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為現場人員簽收確認。期間,被告另於113年4月30日再向原告訂購「木紋鋁包板」219組,共752,409元,經原告製作報價單(下稱系爭第二張報價單)傳送被告後,被告亦於113年5月2日確認後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原告遂開始進行製作,並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22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為現場人員簽收確認。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份將上開二筆訂單發票合併,加計營業稅,總計向被告請款1,586,110元時,被告竟於113年7月31日逕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表明雙方僅成立一筆訂單,故扣除現金折扣及稅金後,僅給付第一筆訂單之828,411元,而拒絕給付第二筆訂單之款項757,699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6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係委請原告製作「木紋鋁包板」,先由原告按被告提供之圖面製作大巨蛋招牌外觀鋁板後,原告即依圖面轉成所需之尺寸之數量後,製作報價單提供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提供系爭第一張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配合回簽後始發現尺寸有誤,原告方於113年5月2日重新提供修正後之報價單,即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但該二張報價單實際上係同一筆訂單,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3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購第二筆訂單,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無給付第二筆訂單款項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木紋鋁包板」,兩造間並以報價單作為買賣契約,被告先於113年4月17日簽立系爭第一張報價單,嗣於113年5月2日簽立系爭第二張報價單,原告於113年5月13日開立1,586,11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113年7月31日金額為828,411元之支票及金額為757,699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就上開二張報價單所示商品均已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一張報價單、系爭第二張報價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被告開立之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筆訂單款項757,699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2.查兩造間確係以報價單作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所簽收回傳之系爭第一張報價單、系爭第二張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指送出庫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至第81頁),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二筆訂單一事,顯非毫無所據。且細察系爭第一張報價單及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上所示之木紋板數量、規格均顯然有異,且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亦未見有何修正系爭第一張報價單規格、數量或要求作廢系爭第一張報價單之字樣記載,衡以兩造均為公司企業,對於交易商品規格、數量、金額確認等及回傳報價單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然竟未於系爭第二張報價單有何記載或備註,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應認被告所辯顯非屬常態事實,參以前開說明,當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提供圖面予原告,經原告繪製圖面、數量供被告確認後製作報價單,而由兩造對話紀錄中,只見一次原告提供繪製圖面、數量供被告確認之紀錄,並無二次提供之情形,抗辯系爭第二張報價單確為系爭第一張報價單之修正版本等語,並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即第三度提供繪圖要求原告報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5頁),原告亦表示已交由公司員工核價,並提供相關規格內容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被告嗣詢問何時可提供交貨時程表及要求於特定時間將材料送至指定地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3頁、第379頁、第383頁),而於113年4月28日被告再度要求原告提出前開木紋板送貨時間,並表示應該是在月底前要送到,為原告應允後,被告另稱「後續75度的5套,80度9套也請盡快報價給我回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3頁),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憑。而由上揭對話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提供圖面,為原告提供規格後,被告即詢問交貨時程,可知登時兩造間對於規格內容均已確認無訛,甚而其後均只見被告催促原告提供交貨時間,而非要求修正變更。而於113年4月28日傳送之「後續75度的5套,80度9套也請盡快報價給我回簽」等文字內容,觀其前後脈絡,確有後係以「後續...盡快報價」等內容,實難解為系爭第一筆訂單內容之修正,而更近於告知原告另有一批訂單需求,希望原告儘速提供新的報價單確認之意。是被告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辯稱系爭第二張報價單確為系爭第一張報價單之修正版本,恐難可採。
4.被告雖另以證人即被告採購倉管邱詩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第一張報價單及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係同一筆訂單,當時因為修改尺寸而重新蓋章回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然參以證人邱詩方證述:本件交易之被告聯繫窗口為公司總經理賴金臺,伊並未參與修改尺寸、下訂單的過程,而僅係單純依照總經理指示蓋章回傳報價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顯見證人邱詩方對於該二張報價單之實際訂單內容、交涉過程均無所悉,而僅係單純聽從被告總經理指示蓋章回傳,所證述二筆係屬同一筆訂單,亦屬聽從被告總經理所述,而非其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所知悉見聞,是證人邱詩方此部分所為證述,顯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且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僅給付系爭第一張報價單,而未給付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憑單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邱詩方於本院證述:伊在對貨的時候也有確認實際出納金額,交易最後金額係以系爭第一張報價單為準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惟依被告所辯,系爭第二張報價單係修正系爭第一張報價單內容,而非新增一筆訂單,意指兩造間最終係以系爭第二張報價單所示規格、數量及金額始為確認之版本,則何以被告竟認系爭第一張報價單始為兩造交易之實際金額而為給付,其所為實與被告所辯相悖,被告所辯能否可採,實非無疑。
6.是綜觀上揭事證資料,實均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第二張報價單確為系爭第一張報價單之修正版本與實情相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業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推認原告所指為真,兩造既成立二筆訂單,原告並已確實出貨,被告自無不予給付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張報價單所示款項加計營業稅共757,699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0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7,69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