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俊賢被 告 劉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萬5,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8,879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7,985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或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5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祥,有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李嘉祥業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邀被告劉俊賢、劉怡昌(以下逕稱其名,與禾旺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款額度為4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立約人出具借據撥付,其後禾旺公司於113年3月1日出具借據借款40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下稱A借款);禾旺公司另於113年2月26日邀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3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71%,其後禾旺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66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B借款),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借款118萬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C借款,與A、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詎料禾旺公司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受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視同到期,原告並行使抵銷權,被告尚欠本金512萬2,5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禾旺公司邀約劉俊賢、劉怡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其中B借款期限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卷第39頁);另A借款、C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l款約定,禾旺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禾旺公司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劉俊賢、劉怡昌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