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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金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蘭

劉美欣

劉美宏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吳成第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賴景鴻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6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277萬4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萬1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