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宏達被 告 陳燕齡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115.3.25解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列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次序6被告陳燕齡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437,713元。㈡次序8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58,915元。
㈢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156,767元。
㈣次序12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6,9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齡負擔57%、由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由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14年1月1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燕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追加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4年12月29日撤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下同)138,3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後變更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超過46,6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主張同一分配表內之債權有罹於時效部分,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2月15日變更為周添財,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周添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利息逾5年部分,陳燕齡10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9日,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被告陳燕齡之債權利息其中437,71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65,4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46,6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2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112,68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燕齡則以:利息起算日係以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回溯前5年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利息已有減縮係從105年3
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於起訴前已有向執行處聲明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請求利息起
日為聲請執行前5年開始計算,即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共計46,659元等語。
㈣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債權被告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27號債權憑證,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證為100年10月20日嗣於101年、105年、107年、110年及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請求權即應於重新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利息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就各被告之利息請求有無罹於時效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燕齡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
⑴經查,被告陳燕齡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本金為1,168,5
59元,利息期間為9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為5%,合計利息金額為886,532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
⑵次查,被告陳燕齡辯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已有持本院97年度
執字第99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其中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陳燕齡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係自98年8月28日起算,除被告陳燕齡上開所提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並未主張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陳燕齡得請求之利息僅能自112年8月17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7年8月17日起算,逾此範圍應已罹於時效。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燕齡部分,就利息期間98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524,091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請求剔除其中437,713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
⑴經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
之本金為29,976元,利息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56,47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為41,197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
⑵次查,據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57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可見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最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10年3月18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05年3月18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等語,然執行法院於作成系爭分配表後,並未更正分配表,是本院仍應就系爭分配表是否應剔除分配金額為判斷。從而,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已罹逾消滅時效。是就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56,470元,及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4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8,915元部分應予剔除。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1):
⑴經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
,受分配之本金為59,298元,利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為2,216元;及前為受償之利息201,210元、違約金8,287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
⑵次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減縮請求為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7月31日)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7月31日起算,利息為46,659元,其餘利息均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亦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超過46,6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僅能受分配46,659元,超過此範圍之156,767元(計算式:2,216+201,210-46,659=156,76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2):
⑴經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之本金為51,276元,利息為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為97,378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70,469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
⑵次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01、105年、107年、110年及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0002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是自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早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5年,利息最早得自95年10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應已罹於時效。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中,自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合計6,958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㈠次序6被告陳燕齡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437,713元;㈡次序8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58,915元部分;㈢次序11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156,767元部分;㈣次序12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利息其中新臺幣6,958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68,559元 98年8月28日 107年8月16日 (8+354/365) 5% 524,090.71元 2 利息 29,976元 104年9月1日 105年3月17日 (199/366) 15% 2,444.76元 3 利息 51,276元 95年2月13日 95年10月19日 (249/365) 19.89% 6,95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