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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郭○祥兼法定代理人 張○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祥、張○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乙○○(下各逕稱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乙○○之訴(見本院卷第133頁),業經甲○○、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界豪(下逕稱其名)曾於112年2月28日與原告發生

停車糾紛,陳界豪乃假借道歉之名義約原告碰面後,於112年3月2日2時許夥同訴外人曾子洋、江銘熹、被告郭○祥(下逕稱其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236號3樓即星球派對KTV(下稱星球派對KTV),欲找原告理論。陳界豪、曾子洋、江銘熹(下合稱陳界豪等人,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郭○祥均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江銘熹、郭○祥與原告爆發肢體衝突,曾子洋見狀持刀攻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因陳界豪等人、郭○祥等人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之傷害,郭○祥涉犯刑法妨害秩序等罪嫌,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87,878元,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75,55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送醫急診,進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復手術後辦理住院,隔日二度進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復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2,980元、41,148元。嗣原告續於112年3月16日、24日兩度回診確認手術傷口恢復情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10元、620元。是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75,558元(計算式:

32,980元+41,148元+810元+620元=75,558元)。

⒉工作損失12,320元: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

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7日,故原告依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之標準,請求14日之工作損失共12,32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惟恐隨時因細故再度遭人上門報復及滋擾營業,案發後全店閉店三天休息,原告自身更係在家休養兼避風頭近一個月,是原告因被告等人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郭○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2年3月2日時僅年滿16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母即被告張○鳳(下逕稱姓名,與郭○祥合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郭○祥之法定代理人,應與郭○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受有上述共687,878元(計算式:75,558元+12,320元+6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陳界豪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郭○祥上開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9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乙情,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郭○祥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郭○祥(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張○鳳為郭○祥之母,且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郭○祥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審諸郭○祥於系爭事故為上述行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張○鳳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郭○祥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鳳與其子即郭○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5,55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為郭○祥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14日,受有薪資損失12,32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日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112年3月3日行傷口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於112年3月9日出院,於112年3月16日門診複查,宜休養7日,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住院7日,於出院後尚需休養7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14日,尚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之標準計算,亦為郭○祥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其日薪為88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14日之損失共12,320元(計算式:880元×14=1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KTV店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郭○祥則稱其做工程,收入是現領一天3,000元,每個月做20天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斟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雙方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⒋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387,878元(計算式:75,558

元+12,320元+30萬元=387,878元)。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原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387,878元之損害,應由陳界豪等人、郭○祥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郭○祥與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4人應分擔額為9萬6,970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已與曾子洋雙方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曾子洋之民、刑事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拋棄對曾子洋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曾子洋內部應分擔額,則原告與曾子洋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然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曾子洋迄至114年7月已給付原告35,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曾子洋已賠償部分,應為352,878元(計算式:387,878元-35,000元=352,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2,878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