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曾怡雯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陳昱均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余夏甘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48,66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86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3,097,724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114年4月2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A02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14年10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97,724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思樺(下逕稱其名)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陳思樺之女兒,被告A06(下逕稱其名)則為陳思樺之哥哥,原告為陳思樺唯一法定繼承人。A06乘陳思樺病危情況下,未經其授權為下列行為:⒈持陳思樺提款卡於113年10月15、16、17、18、19日,自陳思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樺永豐帳戶)中盗領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共72萬元。⒉於113年10月13、14日,自陳思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思樺中信帳戶)中盗領存款1萬元、6,000元,共16,000元。⒊於113年10月14日持陳思樺之手機,將陳思樺於群益金鼎證券新莊分公司之所有股票全數賣出,並將所得2,361,724元匯入被告A02(下逕稱其名,與A06合稱被告)帳戶內。上開財產均為陳思樺欲留給原告之財產,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097,724元(計算式:72萬元+16,000元+2,361,724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97,724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思樺於生前已就財產處理與授權:
陳思樺因長期患病,多年來主要由A06、陳思樺之母親即原告外婆即A02及陳思樺其他手足悉心照料其生活起居。陳思樺為感念A02及手足照顧,並保障A02晚年生活,遂於生前委託A06處理其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分配事宜,包含醫療、看護費等費用至少958,035元(詳如被告114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又依一般情形,重要資料通常由本人保管,而陳思樺卻將帳號、密碼、手機等重要資訊交付A06,可推認其授權A06為真意,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無依據。
㈡陳思樺生前已表示要將遺產贈與其兄弟姊妹之子女:
陳思樺生前一再明確表示要將個人資產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之子女,原告亦知悉甚詳,此意願經由A06傳達並獲受贈人同意,從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成立並生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再一般人臨終前安排生後財產照顧家人,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實成立且具有拘束力。則系爭贈與契約一旦成立,即使贈與人即陳思樺死亡,繼承人即原告亦負有依約履行的義務,不得違反生前合意而拒絕分配資產。
㈢退步言之,原告有簽立財產分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應受承諾書內容所拘束:
陳思樺生前多次表示其財產應由兄弟姊妹子女平均分配,並指示股票出售後分配款項,已如前述。A06遂於113年10月14日出售全部股票,嗣股款於16日入帳2,361,684元。至存款部分,兩造與陳思樺業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合意約定永豐銀行外幣存款由原告與A02平均繼承;其餘金融帳戶款項則平均分配予陳思樺之手足,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於當下並無異議,且其亦曾於LINE之家人群組表示同意手足平均分配之情形,未表反對,是兩造與陳思樺已就其生後財產分配達成一致合意,內容具備贈與及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各方自受其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翻異否認。則原告本件主張顯悖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思樺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陳思樺之女兒,A06則為陳思樺之哥哥,原告為陳思樺唯一法定繼承人;A06於113年10月15、16、17、18、19日,自陳思樺永豐帳戶領款各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共72萬元;A06於113年10月13、14日,自陳思樺中信帳戶中領款各1萬元、6,000元,共16,000元;A06於113年10月14日將陳思樺之股票賣出,賣得款項2,361,684元,上開款項均匯入A02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思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病危通知單、同意書、陳思樺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陳思樺中信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陳思樺照片、原告與陳思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A06自陳思樺永豐帳戶領款72萬元、自陳思樺中信帳戶中領款16,000元、於113年10月14日將陳思樺之股票賣出並將賣得款項轉匯至A02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A06前開取款之行為是否有獲得陳思樺之授權?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㈡原告主張A06提領陳思樺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侵吞入己,受
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指稱A06盜用陳思樺印章,提領轉帳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查,A06持有陳思樺之本子,其本子內載明手機密碼、帳號密碼等情,有本子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而據A02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證述:
我是陳思樺母親,陳思樺已經住院20至30年,我天天都在醫院照顧他,剛開始陳思樺還可以講話,後來比較嚴重就無法講話,陳思樺將其小本子交給A06,因為他不信任其女兒即原告,當天陳思樺請其朋友林國榮將本子、存款簿及重要文件拿給A06,陳思樺住院費用、相關生活支出都是陳思樺自行支付,陳思樺的喪葬費、塔位等費用是由A06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之2至253頁);證人A01證述:我是A06配偶、原告是我姪女,我跟A06結婚10年,這10年陳思樺身體都有狀況,陸陸續續都有住院,住院的時候都是A02照顧;陳思樺在離世前有一位男友林國榮;我和陳思樺很常互動,因他很疼小孩子,所以我們互動比較密集;113年8月21日陳思樺吐血,我有跟我兒子去照顧陳思樺,當時陳思樺講話已經有氣無聲,但仍可以打字,其當時請我8月23日去幫他辦離職,8月30日陳思樺講話更有氣無力,非常小聲但是可以聽得懂,我10月13日再去醫院看陳思樺時,他已經快要無法說話,但是可以看得懂字也可以表達以點頭、搖頭的方式表達,在寫系爭承諾書時,A06有向陳思樺表示目前股票已經經你同意出售,緊接會辦後事,並詢問系爭承諾書的內容,陳思樺均有點頭同意;A06拿到陳思樺小本子後有出售股票,出售股票前有詢問陳思樺,我跟A06去探望陳思樺時,我有問陳思樺你現在把小本子給A06,是否要出售全部股票,陳思樺有點頭,出售股票後有至醫院跟陳思樺說報酬率是7%,陳思樺還寫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證人A04到庭證述:
我是陳思樺之姐姐,陳思樺於113年8月21日出血而住院,其20年來進進出出醫院,都是A02照顧他,113年8月其狀況不穩定,當時是還可以說話,意識也清楚,到9月多比較嚴重,需要靠手寫或是小聲說話,我們有請她以點頭或搖頭的方式表達;10月9日我至醫院,看到陳思樺請其男朋友林國榮去抽屜拿包包,陳思樺將包包裡的小本子和重要文件交給A06,並且交代A06將股票變賣,當時陳思樺講話比較小聲,當天陳思樺將小本子拿給A06我也很意外,因為當天白天是原告照顧陳思樺,等到晚上八點多原告離開後A06到醫院後,陳思樺才將本子拿出來交給A06,當日陳思樺說包包裡面都是他的重要文件及存款本,希望A06幫她處理,包含變賣股票、處理後事的相關事宜,陳思樺有一一跟A06確認每本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其等證述關於陳思樺患病經過、身體狀況迄至交付重要文件始末俱屬一致,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由此可知,陳思樺於113年8月因病入院後,其意識仍屬清楚,嗣於病況日漸嚴重時,其令其男友將帳本、密碼等重要文件交付A06,並請A06處理其財務包含後事事宜,是A06辯稱其所為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受陳思樺授權處理其生活之支出等語,應非子虛;又A06自113年9月至114年3月3日之支出陳思樺之各項生活支出、看護費用、法會、塔位費用等喪葬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繳款證明、收據、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67頁),此情亦與前述證人證述陳思樺委託A06處理其財務事宜乙情相互吻合,亦徵被告所辯為真實。
㈢再陳思樺於10月8日在LINE對話紀錄對A06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我如果過世了會有115+50入媽戶頭,是2張保單壽險部分。(可以問一下阿芬也行)到時再一起跟勞保可以領的,一起合併來處理後續事宜。勞保有我自提和公司提撥等等,再來就剩股票和銀行現金,後事就一切從簡,能省著省。」(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知陳思樺於10月份病情惡化後,就其財產之股票、保險等相關財務事宜係委託A06處理。並觀諸兩造、陳思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經過,據A02證述:系爭承諾書簽署當日,在場的人有A06、陳思樺、原告及A01,當日剛好大家一起至醫院探望陳思樺,在此之前陳思樺病情變嚴重時,陳思樺告訴A06要寫一份承諾書,承諾書的內容是A06寫好交給陳思樺看,陳思樺看了就點頭,後來就簽名,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證人A01證稱: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我有在場,承諾書內容是A06寫的,因為在此之前A06有拿到陳思樺的小本子,A06要問陳思樺如何分配財產,原告全程都有在場,A06向陳思樺表示會分別詢問外幣和台幣如何分配,請陳思樺以點頭或搖頭的方式回應,如果不知怎麼回答就先思考,並告知陳思樺目前股票已經出售,緊接會辦後事,依其之前意思欲將財產分給兄弟姊妹的子女,是否如此?陳思華就點頭,原告就詢問其和其兒子是否可分,陳思樺再眨眼表示同意,外幣部分,A06詢問是否平均分給原告和A02,陳思樺沒有馬上回答,後來原告跟陳思樺講話,陳思樺才點頭,全部問完才寫系爭承諾書的內容,後來原告要簽名時詢問後續如果有收入如何處理,A06表示收入可以讓原告領取,但是如有支出也須由原告負責,原告同意後自行寫下承諾書最下面一行後面如有收入或支出一律由A05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可知系爭承諾書簽署時,兩造均在場,先由A06提出陳思樺現有現金及外幣之數額,再分別以現金及外幣之分配方式詢問陳思樺之意思,經陳思樺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後,兩造始簽署系爭承諾書,顯見原告對於A06掌握陳思樺之財產明細早已知悉,A06並有當場表明將陳思樺之股票出售換得現金乙情,原告在場未有任何異議,反係詢問後續收入支出如何處理,待其明瞭後自行加註由其領取收入等文字後,即於承諾書上親筆署名,足認陳思樺於其住院期間即已授權A06處理其股票出售、現金及外幣等財產事宜,原告對此亦知悉,況以陳思樺自113年8月住院以來,原告及被告均有至院照顧陳思樺,兩造均可自由與陳思樺商議、聯繫,果如陳思樺無意授權A06處理其財務,其大可將其重要文件交付原告或遭A06侵占重要文件乙事告知原告,其捨此不為,反係於其身體狀況日漸虛弱之際,將其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交付A06,容任A06為其變賣股票、提領款項以支應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及預備後事處理之事,是陳思樺確有授權A06處理提款、股票出售等財務事宜,可以認定。是A06提領上開款項及出售股票,乃本於其與陳思樺間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06有何盜用印章或盜領並侵占前開所示提領款項、出售股票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A06既係受陳思樺之授權為前開提領及出售股票乙事,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承諾書為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欲為拋棄,應屬
無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陳思樺之勞退金及國民年金由原告領取;外幣存款由原告及A02平均分配;現金帳戶款項則由包含原告及其子女、陳思樺兄弟姊妹之子女均分乙情,是以原告並非對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陳思樺之全部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僅係部分遺產數額需與其他人平均分配,已非單純拋棄。準此,原告既非預為拋棄對其母陳思樺之全部繼承權,自非法所不許,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預先拋棄繼承,已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原告再主張陳思樺有表示股票將留給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113年8月份,而系爭承諾書之簽署為113年10月份,期間已相隔2月有餘,陳思樺對於其財產之分配於該期間有更易,非無可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7,724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