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志成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甲 之母之同居人,兩造共同於新北市租屋處同居,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明知原告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2月間連續某2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之原告甲 房間內,利用原告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徒手撥開原告甲內褲,以手及舌頭觸碰原告甲 陰部,對原告甲 為猥褻之行為各1次。原告甲 斯時不敢告訴母親即原告甲 之母,而隱忍至原告甲 就讀國一時,始私下透露與友人知悉。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對斯時年僅11歲之原告甲 ,身心受創甚深,對人性、兩性關係產生不信任,並因而對同年紀相仿之男性產生畏懼,影響其同儕交友關係,而造成原告甲 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
甲 之母對甲 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甲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甲 之母所受痛苦亦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照顧教養原告甲 ,是原告甲 之母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且情節重大,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甲 之母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位抗辯2年時效消滅。如認時效未消滅,伊否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先位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越2年侵權行為時效消滅等
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對原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甲 為00年00月生,當時年僅11歲,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是原告甲 之母係於111年4月28日始知悉,並隨即向警員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有原告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28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甲 之母係於111年4月28日陪同原告甲 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甲 之母至遲於111年4月27日,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4月27日起算,而原告乃遲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侵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另因被告先位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備位抗辯侵權行為不成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60萬元、原告甲 之母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