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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被 告 勤阜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董孝懃被 告 劉正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勤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阜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

邀被告董孝懃、劉正祥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01%計息」(1.715%+

3.01%=4.725%),且依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8日止。(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放款序號23,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累計共1年),即第一次還本期日為110年12月。(四)1.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2.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3年7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按月繳息,自113.5.9起,第1-12月每期償還本金新臺幣1萬5千元,剩餘本金依剩餘期數平均攤還。」,目前滯欠本金共計649,5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勤阜公司又為資金週轉需要,邀被告董孝懃、劉正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息」,每筆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

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覆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惟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96%+3%=5.96%),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共計581,2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勤阜公司再為資金週轉需要,邀被告董孝懃、劉正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16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目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息」(即1.72%+1.58%=3.3%),每筆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1.22%計息,期間屆滿後回覆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惟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113年7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按月繳息,自113.4.19起,第1-12月每期償還本金新臺幣5千元,剩餘本金依剩餘期數平均攤還。」,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319,4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因被告勤阜公司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告無

效,據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原告得主張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目前滯欠本金共2,550,2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

本、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契約書影本、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上開契約影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勤阜公司、董孝懃、劉正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勤阜公司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並由被告董孝懃、劉正祥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3年11月起即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583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9,430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