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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股東僅被告林致中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應以被告林致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4月9日將車牌號碼分別為BBT-3868及AXN-2759之二輛汽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進行維修,並繳清維修費用,被告起初表示會於2個月內維修完成,事後卻不斷以維修尚未完成,遲不歸還系爭車輛,嗣原告竟於109年5月至7月間多次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欠款通知及罰單,原告因此對被告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致中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嗣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會退還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被告並同時承諾以3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扣除已以支票繳納之定金140萬元,餘款190萬元則開立附表編號11至13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有編號1、2、3及11之支票經兌現,其餘9紙均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140萬元及買賣價金130萬元,共計270萬元,爰依兩造之協議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送修證明書、協

議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欠費紀錄單、交通罰單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欠款及罰金等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會退還維修費用200萬元,並以3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9紙遭退票,合計金額27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110年2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2 110年3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3 110年4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4 110年5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5 110年6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6 110年7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7 110年8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8 110年9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9 110年10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10 110年11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11 110年4月5日 AG0000000 60萬元 12 110年6月5日 AG0000000 60萬元 13 110年8月5日 AG0000000 7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