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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吳耀綺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追加 被告 吳建昇

鄭惠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曹恆鳴為被告,並聲明:㈠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查明被告曹恆鳴並非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者,故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於曹恆鳴之起訴,追加吳建昇、鄭惠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下稱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吳建昇、鄭惠中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其居家安寧權受損害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曹恆鳴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追加被告(下稱被告)分別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蒲陽吉地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8樓及9樓。自112年2月下旬起,原告家中即不定時傳來被告整理家居搬動傢俱之重大撞擊聲響,經原告多次反應皆未獲被告改善,且此惡意、非固定性聲響,既非一般理性人之生活起居或從事日常活動而發出之常態性、規律性聲音,足認被告刻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或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二)聲明:⒈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下旬起,被告全日持續不斷頻繁地製造噪音。惟查,被告為上班族白天均不在家,至下午六、七點回到家,顯與原告所主張「全日持續不斷」之情不符,且原告主張噪音時點,適逢149之1號10樓於1月以及149之2號10樓於3月之交易紀錄,該期間陸續有工班進出施工以及住戶的搬入、遷出,當然會產生原告所稱整理家具之重大撞擊聲,原告誤將噪音責任歸責被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除未證明拍攝地點外,拍攝時間僅為深夜、凌晨時分,與原告指摘「全日不斷頻繁」有矛盾、且影片中所提出之分貝機是否係主管機關核可之噪音測量機器已有可疑,測量方式係緊貼於原告主張噪音來源之牆壁,更與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點之方式不同,除無法完整反映出環境噪音外,更會受到建築物本身來自不同樓層聲響、共振聲音之影響,實難認原告提出之分貝音量數據為公正。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次查,本社區樓高12層樓,興建23年,原告所聽到的聲音,急促、短暫的重擊聲,可能係因設備老舊導致防止水錘效應之設備老化而產生如此聲響;另原告聽聞之重物碰撞、間歇性撞擊聲、整理、用力關門聲,被告亦有聽聞類似聲響,可證上開噪音聲響,實與被告無關。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禁止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賠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雖提出錄影檔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持續頻繁不斷發出重大撞擊聲,然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至16日間曾外宿及出國,有相關訂房資料及登機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持續在社區LINE群組內持續反應被告有「整理東西製造噪音」及「用力關門」情事(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則該時被告既不在系爭大樓9樓,顯然不可能在系爭大樓9樓內「整理東西製造噪音」及「用力關門」,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製造噪音已屬有疑。況證人即系爭大樓主委任捷證稱:「我上任主委以後,就認識兩造,因為我上任後,8樓先生即原告有在我們社區群組有反應噪音問題,作為主委我去瞭解情況。一開始我打算先確認噪音態樣,就有跟原告約時間去他們家瞭解看看他說陳述的聲音,原本打算是確認完成之後,我會去9樓告知被告有哪些情況會發出類似聲音,接下來我就到9樓被告家去做告知,發現相關聲音態樣在他們家都沒有,都沒有發現可以發出類似聲音的情況,兩邊我都去了二到三次」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實更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噪音係來自被告,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7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