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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楊玲宜被 告 林盈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誘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