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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楊玲宜被 告 林盈佳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之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胡睿涵」刊登股市投資資訊,伊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游刃股海內」,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LINE暱稱「鄭淑欣」向伊佯稱可下載「晶禧」APP,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同年5月18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與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而被告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之財產利益,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卻提供系爭帳戶助成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縱認非屬故意,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隱密性,且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一部請求1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伊絲毫未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不得認為伊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詐欺集團既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領走,縱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但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之責。又本件原告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號、2771號、2772號、2773號、54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伊於失業期間,因需錢孔急欲尋覓工作、投資機會,囿於所處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亦不熟悉銀行金融業務、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未能清楚辨識「Ryan楊」、「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等人係為騙取錢財及使用其之銀行帳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予他人牟利迥然有別,伊同屬被害人,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無法預見,主觀上對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伊對原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且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認伊對原告負擔使其無法匯款進入伊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退步言之,若伊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非常規交易應有相當之警覺性,然卻為求高額獲利貿然投資,輕率交付鉅款予他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遭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112年5月18日,匯款合計473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號、2771號、2772號、2773號、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逕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被告就此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逕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被告就此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案件偵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我因為於112年1月底遭公司資遣,於3、4月看見臉書網頁「Susan正韓服飾」徵求線上回覆與訂單處理人員,遂與LINE暱稱「Darius小編」之人聯繫,再與LINE暱稱「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之人聯繫,並受邀加入LINE群組「全台大任務-專區3群」接試吃評論項目任務,指示我註冊UEZ平台,由LINE暱稱「任務發送管理員」之人發送任務,任務完成可領取UEZ虛擬貨幣為任務獎金,並可申請將UEZ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後來「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通知我幸運抽中紅利專案,可投資本金新臺幣1萬元平均可獲得68萬元、投資4萬元可獲得166萬元,投資過程由公司理財專員代為操作僅抽一成佣金,我選擇投資4萬元方案,遂由LINE暱稱「Ryan楊」之人代為操作投資,且有獲利UEZ虛擬貨幣132萬元後,我匯款投資本金4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並向UEZ客服人員LINE暱稱「UEPLUS+MARKETS-金流端」之人申請提領獲利,「UEPLUS+MARKETS-金流端」表示第一次進行大筆出金需提出15%新臺幣約19萬8,600元存款證明或是提供MaiCoin、MAX資產認證以作為取款認證用,「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向我表示公司可協助交易驗證,即以公司帳戶先將款項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後,再匯入MAX帳號完成驗證,再由MAX提領至幣安再匯回公司帳戶,但因公司怕我侵占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幣安帳號及密碼,我遂申辦MAX、幣安帳號並將系爭帳戶綁定MAX帳號,再於112年5月14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幣安交易所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以LINE傳送交付給「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嗣112年5月22日我發覺LINE Bank匯款失敗且富邦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後才得知遭詐騙,即於112年5月24日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我有申請從UEZ領取試吃及評論薪資,對方於112年5月5日匯入我系爭帳戶帳戶3,435元,我因為投資也有從我的連線銀行帳戶轉匯4萬元至對方指定的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對方一開始是正常工作模式,後來對方說有投資機會,我因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所以才相信對方的投資程序,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⒊復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所提與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至5月間,「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向被告稱:「像這樣 貼給任務管理員 就可以拿任務獎金了…」、「R大您好~~這是要參加紅利資格四萬的會員,~IVY(即被告)」,「Ryan楊」稱:「給我你會員帳號密碼…打字說明為何參加教程…錄影說明為何參加教程」,被告稱:「會員帳號Ivy1978…由於最近工作不穩定…當指導員通知我抽中紅利專案時,簡直不敢相信…相信指導與理專賭上一把,如果能夠成功獲利並提領成功,就可以改善家人跟自己現在的生活,讓多年的夢想成真」,「Ryan楊」繼續稱:「本次代客操作已結束…總獲益0000000」、「首先第一步先打字說明還有錄影你參加完課程的心得」,被告回覆以「當我看到今天的獲利金額時簡直不敢相信這是真的,我終於能擺脫長期以來的生活壓力…拿到獎金後會先還清債務,然後規劃一下旅遊計畫,帶爸媽出門散心;真的非常感謝楊專理跟Amy指導的幫忙…」,後「Ryan楊」稱:「請匯款歸還本金」,被告回覆「嗨!我已經從824 LINE Bank(帳號末五碼:41066)轉帳新臺幣$40,000到您的帳戶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53018)!請確認一下」,並接著詢問如何取得獲利,「Ryan楊」則稱詢問錢包上面的客服,被告遂詢問「UEPLUS+MARKETS-金流端」,「UEPLUS+MARKETS-金流端」回覆:「網銀照片大於或等於198,600」、「這邊請您補上交易驗證,這邊要請您完成MAICOIN或MAX資產認證…」,被告回覆以;「拷,我要去哪生這麼多」,「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稱:「交易驗證也要資金但是我們可以幫你處理」、「你先下載MAX跟幣安」、「你有哪幾間銀行呢」、「你max綁定富邦銀行上去~~」、「對啊第一種比較快但是需要是本人資金才行」、「你需要給我富邦銀行的網銀帳密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密碼」,被告回覆以「算了,我找朋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先轉20萬元給我」,「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稱:「但是那樣會被判定不是本人資金」、「我解釋給你聽…幫你做交易驗證…只是說轉給你的錢 我也需要我這邊轉回來到驗證專戶裡面 一定要這樣 要同意我才能幫你驗證」、「如果資金被轉走我自己要負責」、「然後你max 幣安 信箱 這三ㄍ帳蜜也給我一下」等內容,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斯時因公司解散遭資遣,並無工作,且確實有於接受系爭詐欺集團試吃評論工作後收到任務獎金3,435元報酬,並有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萬元投資本金,此情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於另案偵查案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應堪認定被告因原欲應徵工作,後於領取任務報酬後,繼而遭詐欺集團層層話術下誘導投資,因而受騙而將4萬元做為投資本金匯給系爭詐欺集團,又系爭詐欺集團訛稱需驗證帳戶始能取回獲利,被告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亦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自難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偵查案件核閱屬實,自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並無故意可言。

⒋其次,原告逕稱被告明知徵才條件與實際工作內容顯屬不相

當,仍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並於交易過程中刻意選擇閒置無餘款之帳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係因失業而應徵工作,後遭系爭詐欺集團訛稱可投資並依指示匯款4萬元,其後為取回投資獲利而交付系爭帳戶乙事,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說明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常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縱係具一般智識經驗而具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亦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依前揭「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可知,被告最初係為應徵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謊稱被告可參加投資方案,被告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萬元,被告欲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又遭系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徵「Amy(愛心符號)~新接單教學」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而被告亦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已難認被告可得預見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供原告匯款。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原告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可得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既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以各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得成立,若被告無故意過失,尚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匯

款合計473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既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亦屬無據。況系爭款項旋即遭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詐欺所得即屬惡意乙事,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揭匯款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認被告屬善意即不知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現系爭款項業經轉帳匯出,被告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毋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