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般得
陳高章被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微被 告 李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5萬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22、26、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7月16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1月1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1%浮動計息,另自109年1月16日至115年7月1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028%),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一紙,目前尚欠本金23萬8,759元。
㈡晶瑞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用200萬元,約定借款
到期日為115年12月28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2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12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028%),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一紙,目前尚欠本金81萬1,414元。
㈢又被告陳佳微、李鈺揚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就晶瑞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00萬元為限額,願與晶瑞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詎料晶瑞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
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105萬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佳微、李鈺揚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晶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授信
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晶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晶瑞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佳微、李鈺揚為晶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佳微、李鈺揚應就晶瑞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4萬5,669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8%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萬3,090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元 7萬8,066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28%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3萬3,348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萬元 105萬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