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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楊文魁兼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被 告 林展銘

陳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書狀繕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就具狀日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再審狀壹、三

、記載「一併提起對造當選無效之訴」,並記載被告為林展銘,然未據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

㈡又原告就具狀日為114年2月17日之民事再審補四狀增列被告

陳裕仁,然未據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

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