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徐錦春
徐則鈺律師被 告 吳靜淑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1,0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3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違規用電態樣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前段,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同規則同條第2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及同條第3款後段「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本院卷第105頁),然此僅為違規用電態樣之更正、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二層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以前即向原告申請用電,原告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左側方42公尺堆積場設置用電設備(包含電箱及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專供系爭建物二樓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故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後段、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l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用戶及非用戶以臨時電價追償違規用電所致短收之電費。被告於系爭房屋電設備容量為56瓩,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l項第2款規定,「營業場所」追償電費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自113年8月16日查獲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即以用電設備容量56瓩,按營業用電每日12小時計,自被查獲之日起回推1年用電度數後扣除已繳費之度數,並按112年平均電價單價4.11元、113年4月後平均電價單價4.18元,分別加乘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44萬2,129元。被告改動電表外之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屬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l項第1款、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追償電費,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2,1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知系爭電表箱封印鎖為何損壞,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為年近65歲罹患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之人,走路需拄拐杖,實無可能去剪系爭電箱,且系爭房屋多由被告一人在家,無大量用電需求,被告亦無相關專業知識,貿然剪開系爭電箱徒生危險,被告何須為之。此外,依被告113年8月之用電記錄所示,該月用電量暴增到1萬2,827度,相較於平常月份僅3,000度左右,另比照112年8月之電費,用電度數僅為3,588度,如被告有意竊電,應是使用電量下降孰是,豈會不減反增?且按一般經驗法則,竊電者應會加裝竊電設備使電表計量減慢,而被告於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器設備均為一般家用設備,本無大量用電之需求,被告實無竊電動機。又系爭電表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並無法得出必然降低電度數計算之推論。另被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以營業用電作為計算,然被告係住家使用,並非營業用,原告以營業標準計算求償實屬不當。況原告每2個月派員抄表,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要件,被告至多僅須賠償2個月即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訴外人洪銘達使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使用,系爭電表被告至遲於106年之前已向原告申請用電並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電箱
封印鎖被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現場查緝照片、113年8月16日、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112年8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適用112年電價費率,平均
單價4.11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期間適用113年電價費率,平均單價4.18元。
㈤違規用電者以臨時電價依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應依電業法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償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違規用電行為?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規用電行為?⒈按「改動表外之線路」、「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
等行為,均為違規用電行為之態樣,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及3條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倘系爭電表三相三線(F15)電表中之A、C相電壓鉤遭人為鬆脫,即屬更動表外原始線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符合上開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後段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
表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三相三線(F15)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查緝照片、113年8月16日、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系爭電表的封印鎖損壞及內部結構A相電壓鉤鬆脫,鬆脫後造成A相電壓歸0,無法正確換算用戶用電電流之用電度數,電表計量因而失準等事實,堪信為真。而依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之部位係鋼絲扣,剪斷之位置位於系爭電表表箱印栓之中間,有封印鎖及違規用電者系爭電表電箱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原因,係剪斷封印鎖後開啟電箱,在系爭電表內部將A相電壓鉤鬆脫,再關妥電表箱,將封印鎖掛回,以此方式掩飾破壞電表封印鎖,是系爭電表顯係遭人破壞,亦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電表箱封印鎖損壞及系爭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並
非被告所為,被告無大量用電需求,依被告113年8月之用電記錄所示,該月用電量暴增到1萬2,827度,如被告有意違規用電,應是使用電量下降孰是,被告實無違規用電之動機等語,但查:
⑴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一樓係出租給洪銘達
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使用,並各自使用獨立電表,並未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一樓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表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系爭電表為單獨供系爭房屋用電使用。而開啟系爭電表電表箱封印鎖並鬆脫內部結構A相電壓鉤鬆脫,僅與用電戶之用電對價相關,若無與自身利益攸關者,何須開啟系爭電表箱進而調整內部結構而使用電戶獲取減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再由系爭電表之用電量,即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12年4月至114年2月用電度數(本院卷第67至69頁),對照原告所提追償電費計算單所列之用電期間(本院卷第23頁),其中113年6月6日至113年8月7日計63日,合計用電12,827度,即為系爭房屋113年8月電費月份之度數,而原告查知系爭電表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電表A相電壓鉤鬆脫之日為113年8月16日,回朔前2月期間,系爭電表確實有大量用電之情形,且相較於其他月份,用電量即高出2、3倍,足認系爭房屋有異常用電之情形,而113年8月8日至查獲日(即同年月16日)之9天期間,系爭房屋用電度數竟為「0」度,系爭房屋從大量用電後突然用電量歸「0」,且系爭電表有如前述遭人為破壞電箱並鬆脫A相電壓鉤之情形,致使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減少或無從計量等情,而使用電力者需支付電費,乃常人所知之事,使電表計量減少或無法計量之目的在於減少支付電費。因此,違規使用者的動機應在於減少電費之支付。而被告為系爭房屋用電而需支付電費之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大費週章的去更動電表內部結構,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或無效,並以此方法助使無關之被告徒蒙節省電費之利之必要。
⑵又系爭電表有不正常計量情形,而以上開違規使用之方法致
電表計量失準之方法獲有電力之利益者,應係與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必要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為近65歲罹患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之人,不可能去調整、更動系爭電箱,且被告一人無大量用電之需,更無用電之專業知識,無從改動電表之電壓鉤違規用電等語。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非法所不許。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一般經驗法則,無關之第三人顯無以上開方式違規用電之必要,本件雖無被告違規用電之直接證據,但被告使用之系爭電表既有遭人開啟電箱復將表內A相電壓鉤鬆脫,而致電表計費失真之情形,良以他人無開啟電箱將電壓鉤鬆脫之必要,被告復係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最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不能僅以其年近65歲,即據此推論其無違規用電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難為可採。是互核上開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印證,並依經驗法則,應認被告有上述違規用電之行為,則原告主張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但被告仍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事,即屬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電業法第56條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舊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l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並以臨時電價計算。又臨時用電電價係依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價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原告即無須舉證證明被告違規使用之確實電量,即屬當然。
⒉被告辯稱適用上開規範時仍應受到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要件之
拘束,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即有誤解,不為本院所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每2個月派員抄表,若電表遭人破壞,原告極易發現,被告至多僅需賠償2個月等語。然被告既負上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可於法定追償期間,依其事業本身經營目的,於遏止違規用電使用者之情形下,基於目的性考量而追償最高1年之金額,亦與法所不違,難以原告每2月均有派人抄表,即謂原告僅可請求2個月之追償金額,被告所辯,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系爭電表,被告自106年以前即向原告申請用電,雖未約
定用電容量,然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實地現場調查清點系爭房屋用電設備,查得現場設備容量約為56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現場設備容量以56瓩計算亦未爭執,且系爭電表供電迄被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供電已超過3個月,並長達數年之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追償1年計算之電費,自屬有據。而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就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又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雖爭執被告於系爭房屋置放之變壓器為7.5KW,此變壓器大多為營業場所使用,故推知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等語,然此均為原告臆測,且變壓器是否僅供營業場所使用,住宅不得使用等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不同國家電器電壓不同,住宅亦有使用變壓器降或升壓以符合國內電壓使用之可能,難以變壓器之有無逕作為營業使用或住宅使用之區分標準,故本院認定追償電費推算之每日用電時數應以「住宅8小時」計算。則自113年8月16日回朔1年之電費總計為90萬1,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則原告訴請被告追償電費90萬1,0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l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被告追償90萬1,0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計算數據如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追償電費計算單,僅就推算每日用電小時以8小時計算,其餘數字不變)現場容量 推算每日用電/時 追償日數 推算電度(A) 用電度數(B) 追償度數(A)-(B) 00KW 8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0月2日計46日 20,608 3,096 17,512 00KW 8 112年10月03日至112年12月23日計62日 27,776 2,386 25,390 00KW 8 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2月1日計60日 26,880 3,099 23,781 00KW 8 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31日計59日 26,432 2,583 23,849 00KW 8 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07日計7日 3,136 000 2,829 00KW 8 113年4月8日至113年6月5日計59日 26,432 2,985 23,447 00KW 8 113年6月6日至113年8月7日計63日 28,224 12,827 15,397 00KW 8 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16日計9日 4,032 0 4,03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平均單價(A) 臨時用電電價1.6倍(B) 追償度數(C) 追償電費(A*B*C) 適用112年電價費率(112年8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4.11元 1.6 (17,512+ 25,390+23,781+23,849) 595,338元 適用113年電價費率(113年4月1日至113年8月16日) 4.18元 1.6 (2,829+23,447+15,397+4,032) 305,675元 合 計 901,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