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凌麗貴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娜琪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受詐騙集團之投資
詐騙,詐騙集團進而介紹原告虛假金主,要求原告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原告即於113年4月25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當時與詐騙集團同來之人為訴外人黃順豐,原告即依黃順豐之指示,填寫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將系爭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黃順豐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順豐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再交付款項予原告,同年月29日原告又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詐騙集團與黃順豐聯絡借款事宜,黃順豐遂於當日晚間至原告住所附近超商,向原告取得系爭權狀後交付予被告,並要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同樣扣除利息及代辦費後再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先後取得扣除利息、代書費、代辦費後之款項共計4457,000元(計算式:124萬元+200萬元+1217,000元=4457,000元),惟該款項皆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嗣原告知悉遭詐騙,原告即對被告提起確認前開債權、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已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原告即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系爭權狀仍遭被告持有,未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且黃順豐當時是告知原告用於設定抵押權,原告才交付系爭權狀,兩造並無質押系爭權狀之合意,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寄託關係,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另案中稱係遭詐騙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及
140萬元,惟不論原告借款原因為何,被告確實有委託黃順豐分別於113年4月25日下午、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晚上10時許交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14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到200萬元後,再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三個月利息24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給黃順豐,另於114年4月28日收到140萬元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三個月利息84,000元及代書費2萬元或1萬5千元給黃順豐,而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將系爭權狀交給黃順豐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黃順豐有將系爭權狀還給原告,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晚上主動要向被告再借款140萬元,被告便囑託黃順豐交付借款時應要求原告質押權狀,以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故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之目的即在擔保兩造間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返還後,被告才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保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承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4
0萬元,並經反訴原告委託黃順豐代為交付款項,另案判決固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反訴被告既有收受反訴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則依反訴被告於另案所稱400萬元借款,扣除三個月利息24萬及13%代辦費52萬元,實際取得324萬元,另140萬元借款,扣除三個月利息43,000元及14萬元代辦費,實際取得1,217,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4,457,000元(即324萬元+1,217,000元=4,457,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此為另案所認定,然此非反訴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理由,蓋反訴被告係透過詐騙集團介紹,經黃順豐向反訴被告借貸,反訴原告並因此向反訴被告預扣三個月之高額利息,收取10、13%之代辦費及年利率109.5 %違約金,甚至還有流抵約定,可認其所得利益高於所貸金額,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明顯失衡,反訴原告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應構成「準暴利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並依第180條規、第182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給付行為乃基於準暴利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自不能請求返還4457,000元。且查,反訴原告自認係委託黃順豐代為辦理出借款事宜,而就反訴被告所收受另案訴外人留詠軒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可知黃順豐高達40餘次與留詠軒配合介紹貸款給被害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貸款掮客轉介金主、代書借款,收取不合理代辦費,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其至流抵契約,待金主放款之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取走,其中黃順豐取得反訴被告個人資料後再請反訴原告擔任金主,亦屬黃順豐配合詐騙集團所生,則就黃順豐之行為,縱不涉及刑法之罪,但仍應認屬違背公序良俗,且此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反訴原告,更證反訴原告之給付有違公序良俗,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之投資詐騙,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權狀交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惟另案判決已判決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原告已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固為被告自認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之目的即在擔保兩造間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返還後,被告才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及14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抗辯原告另交付系爭權狀之目的係擔保兩造間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為抗辯,尚乏所據,即無可採。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9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400萬元及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反訴被告就400萬元借款,扣除三個月利息24萬及13%代辦費52萬元後實際取得之324萬元,及140萬元借款,扣除三個月利息43,000元及14萬元代辦費後實際取得之1,217,000元,共4,457,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取得324萬元及1,21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預扣三個月之高額利息,收取10、13%之代辦費及年利率109.5 %違約金,甚至還有流抵約定,構成準暴利行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受反訴原告委託辦理本件出借款事宜之黃順豐配合詐騙集團辦理抵押借貸,亦屬違反公序良俗,其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反訴原告,依同法第180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及1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取得之4,457,000元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即屬有據。⑵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
4款固有明文,惟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及1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即無所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可言,兩造自亦無存在所謂準暴利之法律行為;又反訴被告係受詐騙集團之投資詐騙,為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始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辦理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反訴原告,此有另案判決可佐,而反訴被告所提留詠軒涉嫌詐欺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06號起訴書影本,亦僅能證明留詠軒曾傳送被害人身分資料予黃順豐詢問核貸案件,並無法證明黃順豐甚或委託黃順豐辦理本件借款事宜之反訴原告知悉、配合詐騙集團之投資詐騙手法而為借貸。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給付有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要無可採。
⑶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或財產總額不因此而減少者,均不得認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又本條所稱之「利益」係就受領人整個財產抽象、概括地加以判斷,將得利前後之財產總額加以比較的結果。反訴被告就其所取得之4,457,000元,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免負返還債任,然此筆金錢之給付,於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時,已移入反訴被告之財產中,而增加其財產總額,縱認反訴被告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已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反訴被告仍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其財產總額自不因此而減少,尚難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5
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59/950000 109莊地字第058883號 凌麗貴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全部 109莊建字第031009號 凌麗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