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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蘇秋裕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被 告 蘇素應兼訴訟代理人楊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育哲於民國76年間因欲購買台南縣永康鄉中正北路工

業用地及廠房(當時土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資金不足,故而由原告4姐(即被告楊育哲之配偶被告蘇素應)回娘家邀兄弟姐妹投資,經協議以每股10元,林素貞出資200萬元購買200坪;原告出資50萬元購買50坪及原告借用周二進名義出資150萬元購買150坪;吳孝雄、褚蘇鑾、蘇秋永各出資50萬元,各購買50坪,並由被告楊育哲設立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以華揚公司名義購地。

㈡後於95年被告召開股東會聲稱華揚公司虧損,各股東持有土

地權益坪數減半,所有股東隨提異議,要求查帳,被告置之不理。且華揚公司歷年股利分配皆以轉帳或給股東一張支票,從未告知股東明細,僅於111年間由華揚公司委請蘇秋永製作分配表(下稱原證1)。後於112年2月間被告2人以非常荒繆價格收購各股東股權,原告始覺不合理,並開始調查相關資料。原告發見華揚公司於80年7月15日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告於95年股東會偽稱經營虧損故股東持有土地減半,嗣原告取股東名簿,發現登記股東林素貞、周進二,實際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僅各登記10萬股、7萬5000股(應持有股份之一半),而原告、吳孝雄、褚蘇鑾、蘇秋永均各應持有5萬股,但未被登記為股東,反而被告2人及其親人楊光輝、楊育奇、楊余昭美卻登記為股東,但其等均未出現於110年後股利分配,原告始驚覺股權受侵害。以華揚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已發行股份50萬股計。原告出資50萬元,加計借用周二進名義出資150萬元部分(原告已與周二進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周二進同意將其所有華揚公司股權無條件移轉予原告),合計共200萬元,占總資本額2/5,應登記20萬股,因被告並未將原告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且僅將周二進股份登記為7萬5000股,被告2人均非華揚公司股東卻聯手於華揚公司股東名簿各10萬股,顯已侵害原告股權(20萬-7萬5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華揚公司股份,變更登記12萬5000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華揚公司股份,變更登記1

2萬5000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非華揚公司股東,被告否認原告對華揚公司有出資50

萬元之事實。華揚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楊育哲、被告蘇素應、林素貞(以上各登記10萬股,實際出資各200萬元);周二進、楊光輝(以上各登記7萬5000股,實際各出資150萬元);楊育奇、楊余昭美(以上各登記2萬5000股,實際各出資50萬元)。其中被告蘇素應名下10萬股是褚蘇鑾、蘇秋永、蘇玉梅、蘇袁玉蘭各出資50萬元,借用被告蘇素應名義登記;楊光輝名下7萬5000股則是被告楊育哲借用其名義登記。即原證1所載原告1股,實際上是蘇袁玉蘭出資50萬元,借用被告蘇素應名義登記部分;楊光雄1股是楊余昭美出資部分,二人為夫妻關係;褚蘇鑾1股,是其個人出資,借用被告蘇素應名義登記部分;蘇秋永1股,是其個人出資,借用被告蘇素應名義登記部分;吳孝雄1股是蘇玉梅的出資,借用被告蘇素應名義登記部分,吳孝雄與蘇玉梅是夫妻關係,蘇玉梅已死亡;蘇秋珍4股是林素貞出資部分,二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蘇素應是見原告放貸失利,被倒帳後窮困潦倒,才將母

親蘇袁玉蘭應分配股利分配予原告。原告自稱111年開始發現問題,且未說明為何長達數10年未查股東名冊,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要為時效抗辯,原告應不能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華揚公司於76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被告楊育哲、被告蘇素應、林素貞(以上各10萬股);周二進、楊光輝(以上各7萬5000股);楊育奇、楊余昭美(以上各2萬5000股)等情,未有爭執,且與本院調取華揚公司登記卷互核相符,可信屬實。不問原告主張:華揚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原告出資(含借用周二進名義出資150萬元),應登記股份20萬股,僅登記7萬5000股在周二進名下,欠缺12萬5000股遭被告2人聯手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害原告股權一節,究否屬實。原告主張應登記於原告或周二進名下股權遭被告2人聯手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各10萬股)之事實,既於華揚公司76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已經完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2月25日)顯逾10年以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罹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四、遑論,原告主張:華揚公司是由林素貞出資200萬元;原告出資50萬元,並借用周二進名義出資150萬元;吳孝雄、褚蘇鑾、蘇秋永各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500萬元成立,故以原告〈含借用周二進名義出資部分〉出資200萬元,應登記20萬股一節,顯與其所提出原證1記載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即原證1記載「華揚共20股」,扣除列舉「楊光雄1股、褚蘇鑾1股、吳孝雄1股、蘇秋永1股、蘇秋裕1股、周二進3股、蘇秋珍4股」外,既尚有8股未列於原證1內,足認被告抗辯:華揚公司尚有未列於原證1上之股東等語,並非虛枉。再由兩造不爭執周二進出資150萬元、蘇秋珍之妻林素貞出資200萬元及褚蘇鑾、吳孝雄(或其妻蘇玉梅)、蘇秋永各出資50萬元,對照其等各於原證1表列股數,可認華揚公司實際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1股50萬元,20股共100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500萬元,則以華揚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折計,周二進登記為7萬5000股,亦無違誤。且原告亦早於111年間原證1分配表製作完成時,已知悉上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華揚公司股份,變更登記12萬5000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