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李彩毓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陳冠燁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彥均、陳冠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彥均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並經已為言詞辯論之陳彥均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及撤回此部分被告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彥均就讀大學期間相識相愛,並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生活原堪稱幸福美滿,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4年7月16日經鈞院和解離婚。陳彥均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即113年9月14日早上突稱需臨時至公司加班且行為鬼祟,原告心生疑竇,於徵得陳彥均同意後使用其電腦,竟自陳彥均之電腦內,搜索到被告與陳彥均2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4月間外遇之line對話紀錄、親密合照、110年3月21日之卡片等等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連續且頻繁,多為互訴愛意,甚至有如附表所示具體描述性愛過程或心得及調情之露骨內容,經陳彥均坦承2人交往之情事,則被告明知陳彥均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規定,是否為民法保障之配偶權,實存疑慮,且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配偶權存在,惟被告與陳彥均之合照無從知悉照片拍攝地點、時間,自不足證為此為陳彥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另手寫卡片僅為被告單純為朋友基於友誼之祝賀,已婚之人仍保有交友之自由,不能因婚姻關係即限制他方交友權利,至錄音及錄音譯文部分,亦僅係陳彥均就原告假設性之問題進行回覆,並無坦承亦無明確指出與被告有何男女間交往關係,而原告與陳彥均之對話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發生爭執,陳彥均正努力尋求原告之原諒,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雖向原告表達歉意,或就賠償金為討論,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坦承有與陳彥均發生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被告與陳彥均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朋友間情誼互動、口語間談笑聊天,並非實際發生之事,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不足證被告與陳彥均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行為,或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倘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惟被告每月薪資約30,300元,名下無其他恆產,尚須扶養子女,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已所剩無幾,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再原告有向陳彥鈞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被告在連帶債務中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彥均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
第66號案件於114年7月16日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離因損害賠償請求為和解。
㈡原告所提原證2係被告與陳彥均之合照。原證3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寫給陳彥均卡片。
㈢原證4為陳彥均與原告於113年9月14日之錄音及譯文、原證5
為陳彥均於113 年9 月23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6 、7 為被告與陳彥均於113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
㈣原證8、10為被告與陳彥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9日
止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YENCHUN』為陳彥均、暱稱「曉華」「UNMAME」均為被告。
㈤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9日間,均知悉陳彥均為有配偶之人。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多
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
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與陳彥均結婚,於114年7月16日和解離
婚一節,有原告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6號和解筆錄各1件(見限閱卷內)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說明,原告與陳彥均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6日間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陳彥均若與第三人(被告)為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明知陳彥均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與陳彥均間於原告與陳彥均婚姻期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
⒈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彥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YENCHUN』為陳彥均、暱稱「曉華」「UNMAME」均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附表所示對話,陳彥均與被告互相表示「我愛你」「想你」,被告並表示「床上才講」、「意外多親吻你幾下」,陳彥均向被告表示「這張是恩愛完你滿滿滿足的微笑照」「超想無時無刻吃你」「射進去你有感覺到熱熱的嗎」「我喜歡跟你一起的任何情密動作」,被告則回以「手握緊你那根好粗」「是指你射出來外面,皮膚感覺的出來」、「我喜歡跟你結合的時候」等情,有被告與陳彥均於109年7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551頁)1件在卷可稽,觀之陳彥均與被告互相表達愛意,多次討論發生性關係後愉悅及情意,可知被告與陳彥均以戀人身分對話,屬男女感情關係。被告所辯對話僅為玩笑之虛假對話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陳彥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陳彥均為有配
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大學學士、工作為壽險公司、月薪約為49,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負債,被告學歷大學學士、工作為牙科診所牙醫助理、自承收入約30,300元、尚須扶養子女、名下有車齡超過10年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被告學位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各1件在卷可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陳彥均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與陳彥均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然原告與陳彥均和解離婚時,已於和解筆錄約定,就陳彥均於婚姻期間外遇之侵害配偶權事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該和解筆錄及職權調閱114年度婚字第66號卷宗核閱相符,原告拋棄對陳彥均造成婚姻關係消滅原因之損害賠償,但不影響原告對於其他介入婚姻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實際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與陳彥均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與陳彥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依據前開規定,其二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其二人各應分擔15萬元,而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陳彥均之分擔額(即1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30萬元-15萬元)部分,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09年7月27日 2時45分 YenChun:我愛你 Unname:我也愛你 2時47分 Unname:你平常根本不講,只有在……床上才講。 YenChun:那是因為我們約的地方都在那啊 3時46分 Unname:我們這次做還比他多 23時18分 Unname:意外多親吻你幾下。 Unname:意外你跟我說比較想跟我生小孩。 23時38分 Unname:這倒是真的,每次激動受刺激才講出真心話。 Unname:例如在床上刺激,哈哈 2 109年7月29日 1時24分 YenChun: 不一樣啊…這張是恩愛完你滿滿滿足的微笑照… 3 109年8月12日 22時10分 YenChun:晚上想吃你 4 109年9月20日 1時55分 YenChun:我軟掉還不是一直磨著想進去。 YenChun:超想無時無刻吃你。 5 109年9月20日 2時1分 Unname:手握緊你那跟,好粗。 Unname:如果明天見面,你就可以射進來了。 YenChun:我喜歡正面是因為可以看著你,你的表情都讓我好興奮喔。 YenChun:上次射的量應該是我射過最多的一次。 YenChun:射進去你有感覺到熱熱的嗎。 Unname:是指你射出來外面,皮膚感覺的出來。 2時13分 Unname:你覺得有差異嗎?這20年…… YenChun:吃了二十年了,你會對我尼(膩)了嗎? Unname:可以試試啊!上次不是有。 Unname:但我真的很怕換姿勢,注意力不集中,就容易軟。 6 109年10月21日 1時48分 YenChun:不過看到你本人出現,我就好想吃你喔..那時候就會覺得你真的是我菜。 Unname:你從學生,小姐,媽媽,都經歷過……聽起來有點可怕。 7 109年11月13日 1時19分 YenChun:今天我有抱到了。 YenChun:沒吃到啊。 8 109年11月20日 1時28分 YenChun:我喜歡跟你一起的任何情密動作 9 1時44分 Unname:跟你在一起完後的表情。 YenChun:不是剛去時的表情嗎? 10 110年3月18日 22時40分 Unname:他是我先生,我不找他,要找誰呢? YenChun:我呢? YenChun:對我擬(你)倒是很被動呢 11 110年4月17日 3時24分 YenChun:那現在技術有好一點點嗎 YenChun:昨天的硬度還可以嗎?需要再加強嗎 曉華:昨天硬度有好很多,是什麼原因不一樣嗎? 曉華:現在可能要衝刺比較容易頂到。 曉華:有比前幾次硬一些,所以我比較有感覺。 曉華:你在我後面,感覺更不一樣 曉華:我喜歡跟你結合的時候。 12 110年4月20日 2時23分 曉華:我親你弟弟,和進去,感覺一樣嗎? YenChun:不過以前你親的有點笨……最近越來越厲害了?是誰教你的? 13 2時35分 YenChun:我看著你的背影…其實我心裡的想法是…我剛才跟我最愛的人做愛了也…好開心喔…。 看你在幫我親的時候。 14 110年4月23日 21時35分 Unname:會想著你的,今天抱著你,雖然短短幾分鐘,但好開心。 YenChun:你今天屁屁沒有翹高...不好打說...你不乖..XD 15 110年10月9日 0時44分 YenChun:那就好,難怪你一上車就緊緊的抱著我了。 YenChun:想你。 YenChun:晚安嚕,親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