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張林美卿訴訟代理人 張儀婷追加 被告 陳河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元。
三、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河村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林美卿負擔百分之19、被告陳河村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30元為被告張林美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如以新臺幣132,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9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河村如以新臺幣134,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各到期之金額之3分之1金額分別為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如以各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苟認該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林美卿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5元。㈢被告黃文華應給付原告105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文華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505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復於114年10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對黃文華之起訴、變更被告為陳河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67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林美卿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84元。㈢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66萬0,7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河村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1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及追加(見本院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依序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樓、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各返還自起訴日起算5年迄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被告未陳河村日起迄至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67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林美卿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84元。㈢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66萬0,7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河村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1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17地號土地),69年間系爭321-1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豐榮(下逕稱其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起造人等6人,故林豐榮之繼承人於101年7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321-17地號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陳河村原為系爭房屋3樓起造人、被告張林美卿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房屋3樓房屋,被告二人依系爭同意書均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321-17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後,林豐榮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斯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方能維持系爭同意書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或有何悖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假設語氣),則系爭房屋因系爭同意書而持續保持坐落於系爭955地號土地,且原地主及原告均未爭執其占有權源之使用狀態迄今已長達近45年之久,顯已足生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於被告,而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仍長期容任、不為表示,卻於12年後突向不知情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6
9年間土地所有人林豐榮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張林美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2 樓房屋之處分權人,現占有使用該房屋。
㈢被告陳河村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3 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交付黃文華使用。
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林豐榮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109年至113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21,920元
、23,840元、23,840元、26,880元、26,880元;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137,000 元、141,000元、149,000 元、158,000元、168,000 元。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18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均應受69年重建字第3584號建築執照申請時土地所
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次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末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 38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以69年間林豐榮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起造人等6人,林豐榮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均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林豐榮之繼承人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斯時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方能維持系爭同意書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系爭房屋興建時雖得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興建,有新北市政府69重建字第358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然觀之該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69年間曾由所有人林豐榮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林豐榮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何,僅能認林豐榮提供土地予系爭房屋起造人使用而與起造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務相對性,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㈡被告兩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近45年,原地主及原
告均未爭執其占有權源之使用狀態迄今,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2樓房屋、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長期容任、不為表示,足生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於被告,原告卻於12年後突向不知情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原告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未就依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成立默示同意被告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效力不及於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955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上空2樓、3樓,長期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負擔土地稅捐,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從未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對價,被告陳河村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自承3樓房屋係出租於黃文華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陳河村已未居住其內卻得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則就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悖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形,縱因此影響被告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土地於69年間由原所有人林豐榮同意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陳土樹等人起造房屋無償使用,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難認非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陳土樹等人與林豐榮或其等之繼承人間,原告係依買賣關係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兩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有,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復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3樓房屋坐落於巷弄內,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7頁),鄰近大同市場,距離捷運台北橋站、菜寮站、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忠孝橋及新北大道距離尚近,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附近有學校、三重區公所、三重綜合體育館、醫院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及原告使用1樓房屋之情形,認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上揭規定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其上為三層樓建物,則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失利益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3比例計算,核屬適當。又原告於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4年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被告黃文華為被告陳河村,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卿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陳河村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林美卿應自起訴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計算式:(26,880元×53.17×6%×1/3÷12=2,382元】;被告陳河村應自原告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被告為陳河村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計算式:(26,880元×53.17×6%×1/3÷12=2,3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張林美卿,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訴之變更狀則由本院函送於114年10月26日送達陳河村,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並請求被告張林美卿自114年3月14日起;陳河村自11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132,0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134,819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河村並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被告張林美卿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1/3×占用期間編號 109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27日至114年2月25日 合計 1 〈21,920元×53.17×6%×1/3×10.13÷÷12〉+〈23,840×53.17×6%×1/3×1.89÷12〉=23,670元 〈23,840元×53.17×6%×1/3×1=25,351元 23,840元×53.17×6%×1/3×10.13÷12〉+〈26,880×53.17×6%×1/3×1.89÷12〉=25,903元 26,880元×53.17×6%×1/3×1=28,584元 26,880元×53.17×6%×1/3×1=28,584元 132,092元附表二:被告陳河村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1/3×占用期間編號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 合計 1 〈申報地價21,920元×面積53.17×6%×1/3×日即2.7÷12+〈23,840×53.17×6%×1/3×9.2÷12〉=24,681元 23,840元×53.17×6%×1/3×1=25,351元 〈23,840元×53.17×6%×1/3×2.7÷12+〈26,880元×53.17×6%×1/3×9.2÷12〉=27619元 26,880元×53.17×6%×1/3×1=28,584元 26,880元×53.17×6%×1/3×1=28,584元 134,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