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張林美卿追 加 被告 陳河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三。
四、被告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位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四層樓建物,本件判決就系爭建物誤寫為3層建物。而被告張林美卿林、陳河村二人建物樓地板面積,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依序為33.97公尺、33.45平方公尺,本件判決顯然就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占用面積誤寫為53.17平方公尺,故於計算張林美卿、陳河村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各為63,327元、64,936元,於計算張林美卿、陳河村分別自114年2月26日起、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為1,141元、1,124元,因本件判決就系爭建物樓層誤寫為三層樓,致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有誤算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且依職權併為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至第七項。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判決中已表示係以系
爭土地其上建物樓層計算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失利益,而應以系爭土地面積53.17平方公尺各1/4比例計,並無誤載情形,被告此部分請求更正,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 一、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元。 三、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河村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林美卿負擔百分之19、被告陳河村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30元為被告張林美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如以新臺幣132,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9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河村如以新臺幣134,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各到期之金額之3分之1金額分別為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如以各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元。 三、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河村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林美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陳河村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元為被告張林美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如以新臺幣95,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河村如以新臺幣97,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各到期之金額之3分之1金額分別為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林美卿、陳河村如以各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四、㈢、⒉ 第九行第七個字起至第八行最後一字 另系爭土地其上為三層樓建物,則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失利益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3比例計 另系爭土地其上為四層樓建物,則每一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失利益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4比例計 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132,0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134,819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河村並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美卿應給付原告95,042 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林美卿並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7元;被告陳河村應給付原告97,484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河村並應自11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二:被告張林美卿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1/4×占用期間編號 109年2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27日至114年2月25日 合計 1 (21,920元×53.17×6%×1/4×310÷366)+)21,920×53.17×6%×1/4×56÷365)=17,489元 〈21,920元×53.17×6%×1/4×309÷365+(23,840×53.17×6%×1/4×56÷365)=17,717元 23,840元×53.17×6%×1/4×309÷365)+(23,840×53.17×6%×1/4×56÷365〉=19,013元 (23,840元×53.17×6%×1/4×309÷365)+(26,880×53.17×1/4×6%×56÷366)=19,376元 (26,880元×53.17×6%×1/4×1×310÷366)+(26,880×53.17×6%×1/4×56÷365)=21,447元 95,042元附表三:被告陳河村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1/4×占用期間編號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 合計 1 (21,920元×53.17×6%×1/4×85÷366)+(21,920×53.17×6%×1/4×280÷365〉=17,501元 (21,920元×53.17×6%×1/4×85÷365)+(23,840×53.17×6%×1/4×280÷365)=18,657元 (23,840元×53.17×6%×1/4×85÷365)+(23,840元×53.17×6%×1/4×280÷365)=19,041元 (23,840元×53.17×6%×1/4×85÷365)+(26,880×53.17×6%×1/4×281÷366=20,887元 (26,880元×53.17×6%×1/4×85÷366)+26,880×53.17×6%×1/4×280÷365=21,425 97,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