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何國輝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萬莉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本票裁定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9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過188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不得執行超過188萬元本息債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不得執行超過94萬元本金債權、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不得執行超過188萬元本息債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所示本票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904萬元本息部分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需求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共計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逐次依序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經預扣利息、借款手續(介紹)費,實際取得金額僅904萬元(明細詳附表二),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應為90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並停止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已交付借貸款項500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被告均係以現金全數交付,並無預扣利息或手續費。其次,原告曾於各次借款數日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及高雄市○○區○○街000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若無借款存在,原告無理由自願設定抵押。原告借款期間僅支付一次利息,即於113年4月16日向被告佯稱以貸款償還被告系爭借款,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然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原告未向銀行貸款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僅為騙取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另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交付,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其收受借款金額僅為904萬元,兩造逾90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即需就已交付1,000萬元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下稱A借款
),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依序匯款200萬元、60萬元、24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頁、第103至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達成借貸500萬元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原告借貸款項500萬元。從而,被告主張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為5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100萬元、200萬元(下分稱B借款、C借款、D借款),固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23頁)。被告主張B、C、D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均全數以現金交付完畢,並提出交付C借款契約借貸款項100萬元之照片。然查,B、C借款契約均記載所借之款項必須撥入原告銀行帳戶;D借款契約記載:所借之款其中現金50萬元於112年5月26日當場交付原告點清收訖,餘150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等情,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主張B、C、D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均係以現金全數交付乙節,顯與契約約定不合,自難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交付借貸款項照片(本院卷第55頁),內容係兩造共同手持一疊現金鈔票,並無法確認當時交付現金鈔票之金額為何。再查,被告提出兩造間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雖記載B、C、D借款之實借金額及交付方式係現金交付,然並未記載交付金額或借款金額已點交收訖等類似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借貸契約所載款項全數交付原告之文字,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又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高於借款債權金額作為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非罕見。益徵被告無從以原告已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而逕謂被告已將B、C、D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全數交付予原告。復審以B、C、D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自簽定借款契約後滿3個月翌日始開始按月繳付利息,被告係以借貸資金營利,衡情端無優惠借款人不收取利息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契約之借貸款項時,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等情,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抗辯已將B、C、D借款契約之借貸款項全數交付原告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自承其因系爭借款契約實際收到之款項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113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卷第10頁),堪認就此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亦即B、C、D借款契約,扣除預扣利息12萬元、6萬元、12萬元後,實際交付金額依序為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另A借款部分因被告已舉證證明已交付500萬元借貸款項予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A借款契約認定成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扣除收續費部分,亦不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沒有約定要給付手續費,我沒有跟原告收取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扣除手續費之性質係作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費用,此費用是借款人需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陳述附表二手續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借款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原告係因需負擔手續費用而未能取得上開款項,即不能謂被告未現實交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兩造對於B、C、D借款契約成立之借貸金額分別為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亦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中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本票債權分別為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本息。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迄未爭執。則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既經本院確認本票債權分別為188萬元、94萬元、188萬元本息。則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實施執行程序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88萬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94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過188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分別為500萬元本息、188萬元本息、94萬元本息、188萬元本息。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本票債權超過188萬元本息債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94萬元本息債權;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88萬元本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不得執行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NoZ000000000 5,000,000元 111年9月22日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本院卷第22頁 2 NoZ000000000 2,0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本院卷第23頁 3 NoZ000000000 1,0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24頁 4 NoZ000000000 2,000,000元 112年5月26日 未記載 113年3月26日 本院卷第25頁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手續費 實際交付金額 本院認定借貸金額 1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300,000元 150,000元 4,550,000元 5,000,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120,000元 60,000元 1,820,000元 1,880,000元 3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60,000元 50,000元 890,000元 940,000元 4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20,000元 100,000元 1,780,000元 1,880,000元 合 計 10,000,000元 600,000元 360,000元 9,040,000元 9,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