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徐洸鑫律師被 告 B女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國立A科技大學(下稱A科大)A單位擔任助理,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C男有工作上來往,被告明知C男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民國110年起與C男交往、性交,於非辦公時間進出C男於A科大之辦公室,還主動傳私密照片、製作親暱手繪卡片傳達愛意,該不正關係持續長達3年之久,原告於110年1月7日在C男手機內發現被告傳送之性感私密照後,方知悉上情,原告遂於隔日前往C男位於A科大之辦公室向C男質問,並於辦公室抽屜發現大量保險套及壯陽藥物,被告對於知情C男有配偶、喜歡C男等情事更坦承不諱,此分別有原告與C男、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嗣被告表面虛偽允諾將與C男保持距離,實則仍繼續與C男暗通款曲,還導致原告間接遭感染性病,且經專業診斷有轉變為子宮頸癌之高度可能,原告因此身心煎熬,生活受到巨大影響,且必須透過心理諮商方得稍加穩定情緒,故C男與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鈞院認為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告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茲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我國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非權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配偶權」等權利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可參。㈡ 被告自108 年起於A科大擔任專案助理職務,C男則於該校擔任教職,雙方因為部分研究專案有合作關係而認識。被告因為欽佩C男豐富的專業知識而生仰慕之意,多次向C男請教專業上的問題,並製作謝卡感謝其指導,無男女之間曖昧情愫,亦無原告指控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況C男早在110年間即借調至他處工作,又於111年間轉任臺灣A公司技術長,雙方於職場上早已無交集,僅餘不定期交流工作上資訊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對話內容,被告遭原告質問時,僅坦白對C男有仰慕之情,並對於「讓原告感到不舒服」的部分表達歉意,承諾會更注意,並無承認有與C男間有任何不正當交往行為,另C男之說詞均屬證人於法院外之陳述,依法須經被告同意,且仍須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始具有與提出文書相當之效力,上遂資料均未曾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自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依其內容,C男不斷接受原告之重複發問、誘導發問,自無法排除C男敷衍原告之可能性,亦無法得出原告與C男所談論之人為被告,故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與C男之間有逾越一般社交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可知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可毫無節制地無限擴張,仍須具體認定,視主張該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人,對於配偶關係之親密與依存程度而定。若配偶關係原本即已名存實亡,則任何人均無從再對該身分法益造成進一步之破壞,即無從以該身分法益遭受侵害,達情節重大為由,向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可佐,本件原告自認於婚姻存續中,C男有長期外遇紀錄,原告已開始為予將來獨立生活而準備,其婚姻之幸福早已破毀而不復存在,故此時不論配偶或第三人均無從對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再為破壞,即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原告關於110年1月間之事實主張(即原證11-15部分)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C男為夫妻關係,被告自110年起與C男為男女朋
友之交往、性交行為,關係長達3年之久,已侵害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與C男間有為男女朋友間之交往、性交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裸露腹部、身穿清涼服裝及躺在床上之私
密照片予C男等語,雖提出被告之照片五幀、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原證11及27、27-1),然觀以該等照片均屬被告之自拍照,且無裸露全身或私密處之畫面,縱認係被告所傳送予C男,然其或屬被告單方面之自拍照分享或提供欣賞,並無法憑為證明被告與C男間即有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另原告提出被告送予C男之卡片五張(原證12),其上除有對C男之祝福、感謝等相關文字外,並未有支字片語提到兩人間為男女朋友之曖昧詞句,而其所使用「Dear KH」及「love CT」之稱呼,亦屬朋友、師生間之常見書信用詞,自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屬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月8日前往C男辦公室質問時,在C男辦
公室抽屜、電腦包發現大量保險套及壯陽藥物云云,固提出照片7張為證(原證13、13-1、14),然此僅能證明C男持有此等物品,並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準備;另原告提出同日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證15、15-1),被告僅向原告承認其曾向C男說過喜歡他及下班時曾搭C男之便車至捷運站等之類地點之情事,並就原告表示其二人上開關係令其感到不舒服乙事,被告表達歉意,承諾會與C男保持距離即工作上單純之關係,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與C男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性交行為,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於非辦公時間進出C男辦公室乙節,固提
出111年5月16日、5月18日監梘器錄影檔案為證(原證18、18-1、32),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略為:原證32顯示為辦公室門外懸掛C男教授名牌及辦公室外走廊的情況;原證18顯示為2022年5 月16日19時30分被告在與上開影像所示辦公室外走廊之影像;原證18-1顯示為2022年5 月18日19時48分被告在與上開影像所示之辦公室走廊之影像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6日、5月18日晚上7點多之時間前往C男辦公室,其原因多端,時間亦非半夜,要難憑為證明被告與C男即有於辦公室內為親密或性交行為。
⒌原告另主張C男自承有與被告交往及性交行為,雖提出其與C
男間113年7月12日、13日、21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原證20、20-1),惟觀其內容,並無提到被告之名字,自無法證明C男所言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即係被告;而原告所提113年7月26日被告與C男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證23、23-1),C男表示:「以前有一些聯絡方式可能沒有這麼恰當,那所以大就是說以後應不會跟你這邊再連繫,那讓你知道這樣子。」,被告回應:「我知道了,拜拜!」,C男所謂不恰當之聯絡方式並未明確,亦難遽為認定即屬男女朋友之交往甚至性交關係。
⒍至原告所提HPV人類乳突病毒檢測報告(原證16、17)、心理
諮商紀錄(原證25),均僅能證明原告個人之身心狀態,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C男間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性交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