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林愷恩被 告 林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