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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

范姜思宇宋貫宇被 告 陳宜達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陳宜逢

陳黎芬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宜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宜達、陳黎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宜達、陳黎芬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菱暘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偕同被告陳宜達及其配偶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約定被告陳宜達與訴外人江慧娟就菱暘公司所欠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菱暘公司於113年4月間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菱暘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依約全部到期,原告並請求菱暘公司及被告陳宜達、訴外人江慧娟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並取得執行名義。

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查調被告陳宜達財產,知悉被告陳宜達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13/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13年4月30日為被告陳宜達以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黎芬(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陳宜逢(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宜達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際,菱暘公司因週轉失靈而遭退票拒絕往來金額高達3706萬元,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被告陳宜達為其公司負責人,受退票金額亦高達250萬元,擔任菱暘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負金融機構債務更達1億5219萬2000元,斷難諉為不知其負有連帶清償之鉅額保證債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然被告陳宜達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原存在之抵押權已逾清償期並於113年4月26日清償塗銷,被告陳宜達竟旋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宜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求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本文請求撤銷被告陳宜達、陳宜逢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宜逢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另113年4月間菱暘公司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後,被告陳宜達及其配偶江慧娟同時於113年4月30日將名下3筆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黎芬取得,可知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之系爭信託登記,顯係以脫產為目的,業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明顯有害於原告債權求償。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確認被告陳宜達、陳黎芬間之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陳黎芬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陳宜達、陳黎芬間之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陳黎芬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宜達以:

1.被告陳宜達為菱暘公司負責人,因近年菱暘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故被告陳宜達陸續向親友借調資金,108年底至109年初向訴外人蘇明興借貸5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600萬元並辦理預告登記予蘇明興作為擔保,惟因被告陳宜達無力清償對蘇明興之債務,積欠數月利息,經蘇明興揚言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然系爭不動產為祖傳土地,其上尚有家族其他成員之房屋,如遭拍賣恐生諸多爭議,迫於無奈,被告陳宜達方向胞兄即被告陳宜逢尋求協助,被告陳宜逢遂於113年4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蘇明興帳戶代償被告陳宜達對蘇明興之債權,蘇明興收受後即於同日配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而被告陳宜達為擔保被告陳宜逢為其代償之500萬元債務,故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兩造間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早於原告對被告陳宜達之執行名義前,應認合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2.又因被告陳宜達因經營菱暘公司不善,欠債累累,而於113年2、3月間,即遭部分地下錢莊債主揚言暴利討債,並派人至菱暘公司騷擾恐嚇,致被告陳宜達心生畏懼,然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土地,為免其後被告陳宜達因至外地躲債無法及時參與家族共同決議處分相關家族不動產之需,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黎芬,便於被告陳黎芬有權管理甚或於未來配合家族共同意向而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方於113年4月26日為系爭信託登記。是系爭信託登記早於原告對被告陳宜達之執行名義前,且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作為受益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來委託人,委託人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無害於委託人之其他債權人,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抑或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宜逢以:系爭不動產因為家族土地,家族內許多親屬之房子都蓋在其上,如遭原債權人蘇明興進行抵押權拍賣,恐對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受有影響,故被告陳宜逢基此始協助被告陳宜達代為清償其對蘇明興之500萬債務,並已確實匯款。被告陳宜達因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陳宜逢之500萬元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應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黎芬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菱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陳宜達)與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菱暘公司,被告陳宜達及其配偶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

㈡、菱暘公司於113年4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請求償還全部借款,並向本院聲請對菱暘公司、被告陳宜達、江慧娟強制執行,為本院於113年8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2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

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宜達於97年1月30日買賣取得,於109年1月7日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明興,113年4月26日因被告陳宜逢代陳宜達清償而塗銷,系爭不動產另於113年4月30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

㈣、被告陳宜達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黎芬;113年5月1日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11建號建物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黎芬。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均未逾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被告陳宜達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究係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被告陳宜達、陳宜逢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陳宜逢與陳黎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有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無效事由?如否,則被告陳宜逢與陳黎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宜達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究係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固有明文)。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最高限額內擔保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抵押權人於設定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抵押權人縱於設定時對債務人不存有債權,其僅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對債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判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於有償或無償,自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於設定當時及設定後是否取得借貸款項等為判斷,始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本旨,否則,苟僅因債務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時未取得借貸款項,而無視於其嗣後因設有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獲抵押權人同意借款,逕認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予以撤銷,亦有違公平且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精神。

2.查被告陳宜達於109年間向訴外人蘇明興借款500萬元,故於109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蘇明興。嗣於113年4月26日因被告陳宜逢代陳宜達匯款500萬元予蘇明興以清償被告陳宜達與蘇明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塗銷蘇明興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等情,此據證人蘇明興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7885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可參、蘇明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票清償完畢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9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417頁至第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認定。可知被告陳宜逢抗辯其係因代被告陳宜達清償其與蘇明興間之500萬元債務,而成為被告陳宜達之債權人,則債務人即被告陳宜達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自屬有償行為。

3.原告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於113年4月30日所為,顯屬113年4月26日被告陳宜逢清償蘇明興借款,被告陳宜達、陳宜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所為,自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之無償行為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固係於113年4月30日始登記完成,然其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實為113年4月26日,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7667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顯見其抵押權設定與債權之存在係屬同時所為,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收件後審核之時間差,而謂先有債權、事後設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非可採。況查,被告陳宜達、陳宜逢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本質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設定當時及設定後是否取得借貸款項等為判斷,而本件確係經由被告陳宜逢代為清償被告陳宜達與蘇明興間之借款,被告陳宜逢對於被告陳宜達確實存有該筆500萬元之借貸款項,據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應屬酌然。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被告陳宜達、陳宜逢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告陳宜達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宜逢,係屬有償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以被告陳宜逢於設定抵押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陳宜逢僅清償500萬元,卻設定其債權額1.6倍之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業與銀行實務慣例以借款本金加計2成作為抵押權設定金額顯然有別,顯係刻意抬高抵押權設定金額。惟就原告此部分所述,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說,況被告陳宜達與陳宜逢間係屬私人借貸關係,與金融機構借款能否等同視之,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以被告陳宜達主張擔憂系爭不動產遭蘇明興聲請拍賣而落入非家族成員名下,而與被告陳宜逢商討,由被告陳宜逢代為清償,故被告陳宜逢對於被告陳宜達當時債務狀況應有認識,然依其等所述,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宜達確有告知其無法清償與蘇明興間之借款關係,至於被告陳宜達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被告陳宜逢是否有所認識,當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陳宜逢協助出資清償以免家族所有土地遭被告陳宜達債權人蘇明興拍賣,即遽然推論被告陳宜逢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知悉該設定行為將有損害於原告等其他債權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證被告陳宜逢於設定抵押權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難認業盡其舉證之責。

3.是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

㈢、被告陳宜逢與陳黎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有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無效事由?如否,則被告陳宜逢與陳黎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達因擔任菱暘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自可認定。又被告陳宜達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黎芬,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76670號函暨所附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為被告陳宜達之財產,進而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主張,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陳宜達、陳黎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宜達自陳因經營菱暘公司不善,欠債累累,為免其至外地躲債無法及時參與家族共同決議處分相關家族不動產之需,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黎芬,便於被告陳黎芬有權管理甚或於未來配合家族共同意向而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陳宜達移轉系爭不動產目的僅係單純為其躲債期間,而提早為財產移轉,自非係對系爭不動產有何積極處分或管理。且系爭不動產自信託登記至被告陳黎芬名下迄今,被告陳黎芬亦未有何實際之管理處分,而僅係單純移轉登記,此為被告陳宜達及被告陳黎芬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宜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見原告所稱被告陳宜達、陳黎芬所為系爭信託登記目的僅為脫產,並非全然無據。

3.再參以,菱暘公司於113年4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被告陳宜達亦因存款不足於113年4月8日遭退票,此有菱暘公司及被告被告陳宜達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而被告陳宜達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黎芬;113年5月1日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111建號建物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黎芬,被告陳宜達名下僅存業已設定4筆、總計52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有被告陳宜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區新工段二小段12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口區麗林段407地號、壽豐鄉豐南段1599地號、壽豐鄉大坪段8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區新工段二小段197地號、林口區麗林段4084建號、411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51頁至第277頁)。被告陳宜達為菱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自無不知之理,甚而對於其擔任菱暘公司連帶保證人,需對菱暘公司之債務負擔保之責,且自身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於此之際,被告陳宜達竟旋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陳黎芬名下,而僅餘業已設定多筆、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顯使債權人難以拍賣變現獲償,形同無法執行之房地,如非為脫產、以免債權人之追償,當無為此之理,是原告所稱被告陳宜達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僅係單純脫產之目的,自有所本,應為可信。

4.是此,被告陳宜達單為逃避債務清償,而為系爭信託登記,顯已嚴重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主張被告陳宜達、陳黎芬間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

5.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陳宜達為菱暘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陳宜達、陳黎芬間系爭信託行為、移轉登記之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業如前認定。是該無效之信託登記對於被告陳宜達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被告陳宜達未訴請被告陳黎芬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堪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宜達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宜達請求被告陳黎芬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據。

6.據此,被告陳宜達、陳黎芬純為脫產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其目的既屬純為脫產所為,是系爭信託登記因其信託行為之目的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宜逢、陳黎芬間之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被告陳黎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宜逢、陳黎芬間之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宜達、陳宜逢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