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黃智詮(即黃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瑩櫻(即黃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蒔(即黃國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吉小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1元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540萬999元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國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黃智詮、黃瑩櫻、黃品蒔為黃國賢之繼承人,黃智詮、黃瑩櫻、黃品蒔聲請為黃國賢之承受訴訟人(訴卷一第15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二第83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黃國賢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劉秉哲承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每月租金為71,000元,劉秉哲授權黃國賢得轉租系爭房地,黃國賢遂將系爭房地轉租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黃新淦、陳隆興、游源泉、蔡文彬、蘇世朋、鐘有水等6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黃國賢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290萬1,000元,惟被告未將代收之上開租金轉交黃國賢。
㈡被告未經黃國賢同意,趁黃國賢腦中風行動不便之際,於新
北市土城清水郵局偽造匯款單,於111年7月6日將黃國賢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於111年7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黃國賢於112年4月11日間收受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保險理賠
金於同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惟被告未經黃國賢同意,以黃國賢名義將100萬元款項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租金290萬1,000元、提領及
轉匯系爭郵局帳戶內共300萬元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侵害黃國賢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黃國賢收受如附表所示各
承租人繳交之租金共290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租客簽名表格(訴卷一第45頁)、黃新淦與訴外人即黃國賢父親黃福連之租賃契約(訴卷一第47至48頁)、黃新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一第49至68頁)、陳隆興及黃國賢之租賃契約(訴卷一第69至71頁)、黃國賢與蔡文彬之租賃契約(訴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與蔡文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一第75至76頁)、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憑條(訴卷一第77頁)、劉秉哲與黃品蒔之對話紀錄(訴卷一第79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8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卷一第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卷一第93、97頁)、理賠給付明細(訴卷一第95頁)、土城區農會114年12月29日土農信字第114000466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55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5年1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0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65至67頁)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290萬1,000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件起訴時雖主張債權總金額為590萬1,000元,惟僅一部請求50萬1元(訴卷一第11、15頁),故就其中50萬1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訴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0萬1,000元(訴卷二第83至90頁),故就差額540萬999元部分(計算式:590萬1,000元-50萬1元=540萬99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12日(訴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1,000元,及其中50萬1元自115年2月2日起、其中540萬999元自11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租金編號 承租人 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期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受領之金額 1 黃新淦 ⑴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月),每月繳交現金6,500元。 ⑵111年3月至112年6月(共16月),每月繳交現金8,500元。 162,000元。 2 陳隆興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共24月),每月開票55,000元。 1,100,000元。 (被告僅兌現其中20張票據) 3 游源泉 110年11月至112年7月(共21月),每月繳交現金6,500元。 136,500元。 4 蔡文彬 110年11月至112年7月(共21月),每月繳交現金或匯款22,500元。 472,500元。 5 蘇世朋 ⑴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月),每月匯款32,000元。 ⑵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月),每月匯款35,000元。 723,000元。 6 鐘有水 ⑴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月),每月匯款13,000元。 ⑵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月),每月匯款15,000元。 307,000元。 總金額 2,9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