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蔡美珠被 告 王柏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被告王柏仁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呂聯信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柏仁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呂聯信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王柏仁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等工作,被告呂聯信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被告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提供「瑞泰投資」網站之連結供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9日9時許、1月1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內,以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被告王柏仁,再由被告王柏仁轉交給上手被告呂聯信,渠等扣除報酬後,再轉交給「葉教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柏仁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呂聯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25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0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字第2316號論罪科刑,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3、19頁),迄今均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柏仁、呂聯信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11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被告王柏仁自113年11月12日起、呂聯信自11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