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蔡映萱律師被 告 林采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17,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訴外人王彩綉(下逕稱其名)簽訂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受其委託代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協助被告與王彩綉議價及處理簽約事宜。被告於110年3月6日首次至系爭房地看屋,嗣於同年3月16日第二次看屋,因系爭房地符合其要求,旋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該意願書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22日24時止,後被告於意願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10年3月19日透過原告與王彩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089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另於簽約前原告員工亦協助買賣雙方逐頁閱覽、確認事先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說明書,簽約時則由承辦地政士檢視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無缺漏,並向雙方確認是否閱覽過不動產說明書後,協助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及加蓋騎縫章。然被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9萬元後便不再履約,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竟於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予王彩綉並副本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不合法。該契約嗣經賣方王彩綉解約,且可歸責於被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致原告為達成委託所投入之人力辛勞及營運成本付諸東流,故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成交價1089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653,400元(計算式:1,089萬元×6%)。爰依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係首次買房,對不動產交易不熟悉,然訴外人即原告
員工官家慶以此物件搶手、不立即簽約即錯過等話術催促,並要求被告簽定系爭意願書,且需配合寫下「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之文字始得斡旋,惟原告員工並未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及交易流程,亦未說明被告可選用內政部版本之要約書,被告因此未能充分考慮及審閱系爭意願書,僅能匆忙簽字。嗣被告與母親於110年3月19日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員工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稱原告員工等人)閒聊至深夜11時始磋商價格,當時原告員工等人未告知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行情,卻不斷催促加價簽約,被告在身心疲憊下,以高於行情之1,089萬元與王彩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阮佩君於契約第17條約定註記倘買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之七成即7,623,000元,則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且於簽約後原告員工又在無事先磋商及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嗣被告依約繳納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並向多家銀行洽詢貸款,惟均未獲准以成交價七成申請貸款,嗣被告因貸款成數不足欲與王彩綉協商解除合約,然原告員工等人態度惡劣指摘被告違約,並要求沒收簽約金,被告遂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該契約。被告為取回已支付之價金109萬元,遂提起系爭前案,經系爭前案二審認定被告得自該履約保證專戶中取回43萬元。
㈡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系爭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且未約定關於給付仲介業者即原告之違約處罰內容,又依前述系爭承諾書於被告簽訂前,原告未曾與被告且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簽署承諾書當時被告已疲憊不堪,顯無充裕時間與精神理解該定型化契約各條款之效果,實顯失公平,故系爭承諾書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員工等人為求較高之居間報酬,竟隱匿系爭房地實際價格資訊誤導被告出價;且原告未盡調查貸款條件及報告義務,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被告自110年3月16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後,至110年3月19日與王彩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歷經3日,原告支出之勞務及時間成本非鉅,且王彩綉亦於110年9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失利不應由被告獨自承擔。又原告後續並未進行過戶、點交等繁瑣之居間工作,應有減省勞力、時間成本,應作為違約金酌減之考量因素。再原告資本額達658萬元,員工數達200人,被告僅為個人且尚有信貸未清,雙方社會經濟地位懸殊,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王彩綉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簽署系爭意願書。
㈢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089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㈣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前對王彩綉及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被告敗訴(下稱系爭前案一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王彩綉應同意被告自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43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前案二審,與系爭前案一審合稱系爭前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成交價1,089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653,4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約定:「緣林采葳向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即非凡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今由本公司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089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21萬7,800元,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給付(…)。倘因立書人(即被告)違約或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終不成立、解除,立書人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即非凡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服務費為買方負擔2%、賣方負擔4%乙節,為證人即被告母親梁依萍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違約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即應給付成交價6%之金錢予原告,乃係為使被告履行因委託購買不動產契約所生給付服務費義務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同條第3項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內政部依前開規定於92年6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簽署系爭意願書,並於第8條特約事項以手寫方式載明: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須審閱。」,被告並於其後之特約條款親筆簽署乙節,有系爭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於意願書所載斡旋有效期間(意願書第4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0年3月22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服務費承諾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對於上揭契約內容已有知悉。佐以證人許庭豪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自99年擔任房仲迄今,仲介不動產之流程是先由我的組員先帶看銷售,買方如果有意願或喜歡,我們就會帶產權與買方解說裡面的細節,包含建坪、土地坪、持分坪及房子屋況,如買方無疑慮後,再討論買方願意出價多少錢,然後收一個買賣意願書也就是斡旋書,斡旋單有分要約跟現金斡旋,我們會讓買方選擇要約還是現金斡旋,以及其確定意願之價格,因為斡旋單有審閱期3天,我們會說明斡旋內容,有的客戶會選擇審閱期3天,有的客戶會放棄審閱期,讓我們直接洽談,如果放棄,便會請客戶書寫特約表明其本人已了解契約內容無須帶回審閱的字樣,如果有簽屬此特約,就立即斡旋成效,就會立即洽談,如果沒有就會等3天後審閱期過後,我才會跟屋主洽談。再來就會看價格跟屋主的委託價有無落差,如果有落差就會邀約買賣雙方開始洽談,若價格有共識之後我會跟買方確認財資力、信用狀況,確定沒問題,我會再請代書來對接一次,對接完因為價格已有共識後,便會再寫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房地主要承辦銷售為陳智元及林建男,我是負責洽談價格,我收到陳智元或林建男交付之斡旋書即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我有詢問特約事項包含放棄審閱期及貸款七成之要求,收到意願書後隔幾天我便約買、賣雙方及配合之代書,雙方達成價格共識,我便請代書講解買賣契約內容以及確認簽約款、貸款成數,確認完後被告就簽服務費承諾書,被告簽署承諾書後有詢問可否延後一個月再給付服務費,我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與被告於系爭前案自述:簽約前有至系爭房地看過兩次,第二次即3月16日去看決定出價購買,並給付斡旋金,3月19日才簽署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261頁),相核一致,可見被告係因非凡公司業已為其覓得賣方,眼見有簽署買賣契約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方於明瞭意願書內容後,同意無庸審閱期,系爭意願書即刻生效。且由被告與原告洽談之日雖未能簽署買賣契約書,但亦有簽署系爭意願書,並參諸系爭意願書約定如被告未能取得價金7成之貸款即解約等情,足認被告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能否取得價金7成之貸款而順利契約一事,有所疑慮,方於意願書加上特約條款,顯見被告與原告人員有相當磋商後始同意簽立意願書,堪信前開手寫同意放棄審閱期間之約定前,被告應有充分了解意願書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意願書。又被告於簽署意願書後3日即與王彩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並於簽署承諾書後詢問服務費報酬給付時點,益徵被告對於承諾書所載成數、金額已有所了解,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僅有一頁篇幅,其頁數及條款並非繁多,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可逐條審閱完畢,況自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迄至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前,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意、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由上可知,被告確實已經知悉並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自不容其事後主張系爭承諾書因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其無庸受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拘束云云,委不足取。㈡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查,系爭承諾書為有效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乃
因被告未履約而致賣方王彩綉解除乙情,業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略以:【(4)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力評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即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人財資歷……」(見另案高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99頁)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即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除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即被告)既未向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6)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㈡第95頁)。證人高忠明於一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行後續(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上各節,上訴人(即被告)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即被告)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頁),上訴人(即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66至167頁、第25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認定。】,故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賣方解除,可以認定。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地實際價格等語。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包含實價查詢資料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阮珮君於另案證述:不動產說明書基本上我們在簽約時,就是以此資料來簽約,是由業務在買賣簽約前,與兩造確認內容,我在簽約時,會與兩造確認有無看過此份說明書,沒有問題,才會請兩造在上面簽名並加蓋騎縫章;我們代書在簽約之前,會確認包含不動產說明書、實價登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有土地增值稅的概算;關於提示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因時間很久了,但是每件案件我們都會去確認是否有這份資料,這是我們的必要動作,且我記得在簽約前被告及其母親有提到其等有去查實價登錄,並表示本件賣方賺很多等語(見另案卷三第40-41頁),衡以地政士實際參與簽約過程,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言應堪採信。由其證述可知,原告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已包含實價登錄資料,且被告於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已有相當認知,此由被告母親到庭自述:被告想要買屋,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就已經看了半年房子,中古屋和預售屋都有,如果是中古屋大約是1,000萬元左右,預售屋就有2,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徵,被告事後辯稱原告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實價乙情,顯屬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未協助調查及報告貸款條件,實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然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與賣方王彩綉進行議價協商,嗣議價成功,被告與王彩綉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獲取服務報酬,含有媒介居間之性質,原告嗣亦媒介居間被告與王彩綉進行議價協商、簽訂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其對於被告基於系爭意願書書代為居間協商議價之契約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媒介居間被告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買賣議價過程中,有為利於房地所有權人或由房地所有權人收受利益之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居間報酬,難認可採。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由承辦地政士協助處理貸款申辦事宜,且原告亦有依地政士通知辦理對保等手續之義務,而據證人即地政士阮佩君於另案稱:富邦8+1貸款,因為有的銀行會加裝潢貸款,有些可以合併房屋貸款;但因為買方(即被告)沒有多問,買方(即被告)比較特別,他好像完全想要靠自己的能力找銀行,我提供上面的資訊,原告(即被告)也沒有再回應我;我們碰到比較沒有經驗的首購買方,大部分都是透過代書,由我們先幫他們篩選適合的銀行;在簽約之前,我有先詢問遠東銀行,他們的回覆是可以貸款756萬元,他們回覆的情形是首購、財力狀況良好,貸款成數是85成;本件在簽約之後,我一直有向原告溝通,請他提供相關的資料,由我來協助詢問銀行貸款,但原告他希望自己找銀行,到比較後面,他也說律師說我可以自己找銀行,這當然也沒有問題,但變成我們沒有辦法協助她做處理;就我的了解,後來原告自己有向原告自己認識的遠東銀行窗口提出申請,但因為原告有信用貸款,所以最後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是估價的8成,我先前詢問的是85成是756萬,可能因為原告的信用貸款,影響到貸款的成數,因為遠東銀行的行員跟我說因為原告有信用貸款,所以貸款的狀況是這樣;一般我們協助首購族或是比較沒有經驗的買家,如果買方財資力好,加上銀行鑑價的到,大概只會詢問2到3家銀行,如果不是,可能會詢問4到5間銀行;買方如果自己詢問銀行,得不到理想的貸款金額,大部分會再找代書協助,或是找自己的親戚朋友;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後來有詢問過總共22家銀行的貸款情形,我比較少碰到這個情況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34至39頁)。可見承辦地政士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後,一直有協助被告找尋符合申貸條件之銀行,並協助克服被告有信用貸款可能影響其核貸金額之困難,然被告卻仍希望自己找銀行,拒絕地政士之協助,且在異於常情地詢問高達22間銀行後,卻仍未尋求承辦地政士之協助,逕於110年4月14日向富邦銀行正式申貸前,即先表示解約,不僅違反上開契約第2、4條由承辦地政士協助申辦貸款之約定,亦可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事後再以原告未協助報告貸款條件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約應依約履行,然任意違約而有可歸責事由,前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賠償等語,自屬有據。惟系爭承諾書關於被告應賠償總價6%之金錢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前經本院認定。而原告與被告、王彩綉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王彩綉依約各應給付按價金2%、4%計算之服務費,可見原告因居間買賣契約成立可取得之報酬總額為653,400元,然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亦需安排協助雙方交付文件、辦理履約保證、確認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交付權狀、點交房屋等事;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反悔違約而致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因此無需再為前開服務而得減省部分勞費,其於此情形下仍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賠償653,400元,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以委託銷售總價1,089萬元之2%即217,8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