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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陳亦鈴被 告 古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

(二)按查報之「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加計新臺幣70萬2,1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已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倘未能查報「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減少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問題而產生之高額水費,計2,183元。三、被告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並確保修復後不再發生後水,且修繕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可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係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70萬2,183元(即70萬元+2,183元)為核定。又原告起訴狀內未提出客觀資料可資判斷「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是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如主文第㈠項,並依查報之「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70萬2,183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系爭房屋內所有漏水問題所需費用」)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為235萬2,183元(即165萬元+70萬2,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又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