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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逸弘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被 告 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彭吳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逸弘有限公司、陳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逸弘有限公司、陳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逸弘、彭吳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陳逸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彭吳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逸弘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陳逸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65,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逸弘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陳逸弘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7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9,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陳逸弘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吳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93,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再查,被告陳逸弘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3,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㈤被告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吳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4.87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3,5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㈥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