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辰法定代理人 陳○偉
陳○萱被 告 蔡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甚明。本件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萱(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在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暱稱「甲○ 」之人(下逕以甲○ 稱之)所傳送之圖片訊息,該圖片為原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經後製配上「醜八怪」字樣及嘔吐、大便、噁心等表情符號(下稱系爭後製圖片),陳○萱之胞兄、表妹等人亦同步收到系爭後製圖片。然陳○萱未曾分享系爭照片予他人,僅原告祖母將之設置為其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而原告祖母並無甲○ 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自無主動提供予甲○ 使用之可能。嗣經查證發現,甲○ 與陳○萱之表姊即被告共同經營代購群組事業,然原告祖母亦非該代購群組之成員,故僅有可能係被告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將原告祖母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截圖後提供予甲○ ,由甲○ 加以編輯後,再與被告一同散布,是原告肖像權已然受不法侵害,上開行為核屬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
個人資訊頁面截圖、Instagram社群平台翻拍影片暨截圖、被告臉書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將原告祖母用以設成LINE
通訊軟體大頭貼之系爭照片提供予甲○ ,復由甲○ 配上「醜八怪」字樣及嘔吐、大便、噁心等表情符號加以編輯成系爭後製圖片後,再一同散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無疑。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而被告於113年度有所得2,27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2,67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9至80-1頁)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