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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徐湘琳被 告 蔡承霖訴訟代理人 蔡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如附件)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件)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㈡惟被告聲請法院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過程,乃是遭人

違法介入取走全部法院文書,致使原告並未收到法院之系爭支付命令,因為原告住居所皆為公寓,有人利用白天原告不在家之時,於郵差貼單之後隨即取走紅色通知單,被告之父親為原告之前夫,知悉原告住居所地址及郵差每日送信時間,而被告工作為警察,被告之父親又於第一租賃公司工作,兩人顯然知悉如何「寄存送達」可以取走通知單之制度漏洞,原告即曾聽聞被告之父親表示以此等方式對付欠款之債務人,此等情節,經上網查詢,才發現類似之手法,正是目前詐騙集團常用的,即所謂「地面師詐騙」,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顯然係被告以假債權聲請,再取走通知單,利用寄存送達之漏洞,致原告完全不知有相關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有買賣不動產(即新北市○○區○○地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2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6,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123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因雙方於ll1年5月17日另訂新約且履行完畢,則110年9月7日簽訂之舊約自應視為合意解除,亦即被告係主張雙方於110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尚欠420萬元未支付,故以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具狀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問題是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只是暫訂一個價金金額,向銀行確認本件可以貸款之額度,而因貸款金額不如預期,故雙方另訂新約,應視為合意解除舊約,雙方於111年5月17日,就同一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另行訂定價金1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並特別約定「本宗買賣總價壹仟壹佰萬元整,其中貳佰肆拾萬元整從賣方111年度免稅額度中扣除,免以支付,尾款捌佰陸拾萬元整由買方向聯邦銀行貸款,待過戶完成後先清償賣方銀行貸款,若有餘款再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而被告於111年7月9日依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所約定,申報贈與,附註載明「本次買賣總價1100萬元整其中價金免除240萬」,原告則繳納契稅,雙方委請代書完成過戶相關程序,且為實價登錄,則顯然雙方所履行者確實為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為舊約,當然視為合意解除。而其餘價金部分,原告乃是依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向聯邦銀行貸款860萬元,則聯邦銀行於111年7月25日撥款後,此等款項則依約定直接付款予原貸款銀行結清前順位抵押權借款及餘額支付被告,而地政士則是於111年8月15日結案並向被告請款相關贈與稅、實價登錄、增值稅之費用,此等過程之相關文件,足證雙方已依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被告明知此事,卻提出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舊約,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利用法院程序試圖詐騙,其心可議,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縱原告辯稱自始自終未收

到,仍不影響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寄存送達而發生之送達效果。原告所指被告跟被告父親針對這些郵件行使竊盜及侵占,業已獲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僅為訴訟編造。所謂「地面師詐騙」更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本件債務本就為原告買入被告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所積欠,此與地面師有何關聯?再凸顯原告惡意模糊債務應履行之義務及焦點。

㈡查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歷程為原、被告第一次於110年9月7日進

行買賣交易簽立價金1,300萬元之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後因原告無力支付頭期款以向銀行辦理房貸借款,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第二份合約供其向銀行借款以代償被告原有之銀行房貸借款,並方便用貸款取得之資金支付原告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11年5月17日簽立第二份1,100萬元之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但價金1,300萬元仍是原告支付承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茲因原告還款能力不足,故原告表示取得該房屋後,會將該屋出租收取之租金,用以陸續償還被告1300萬元扣除房貸借款之差額,故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配合原告進行過戶;嗣因原告取得不動產並出租後,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償還被告1,30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惟被告對原告仍當時多所寬容,僅考量為先取回當初法拍得標先行墊付之現金及預繳房貸本息之105萬元,故於112年1月9日簽立本案爭執之105萬元借款契約,惟原告在112年9月27日自銀行取得貸款清償後被告原有之房貸抵押權設定後,即就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再聞問。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總價1300萬元合情合理,被告還完貸款後約有440~450萬元,且原告也向被告父親承諾,會用陸續增貸後之貸款金額還款。原告規避債務履行,始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法院明鑑,維護善良百姓權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有先、後簽署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並有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至38-55頁、第38-61至38-67頁、第49至53頁、第127至132頁、第201至20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以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

約為據)原告有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42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經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9頁、第38-57頁至38-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前揭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顯然係他

人(可能為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取走通知單,利用寄存送達之漏洞,致原告完全不知有相關訴訟云云。惟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8-19至38-23頁、第38-33至38-3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然依法寄存送達。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通知單遭他人(可能為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取走通知單一事,僅為主觀臆測尚乏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況法院依法寄存送達後已生法定效力,縱使有他人(非法院)於送達後自行作為,亦不影響法院依法寄存送達後已生之法定效力甚明。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尚難憑採。

㈤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先、後簽署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參諸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300萬元)、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既為相同之當事人(兩造)間所締結,且包含相同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且參諸訴外人即地政士王琪書面陳稱:於110年有原告與被告委託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買賣案,但原告與被告皆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鄭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曾於111年處理關於原告的不動產買賣交易代書業務,標的在新北市中和區,就是處理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所示代書業務,契約書上政士欄位的「鄭秀敏」是我們的職務章,是我授權助理蓋的,也是瑞紳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契約書是瑞紳地政士事務所提供的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時當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親自到場簽署用印,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有核對買賣雙方身分證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與所提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一般程序上,簽約時還不會馬上辦過戶,等買方有付某些其的款項後,依照雙方約定才會辦過戶,過戶時才會用到權狀,用印完後就會把印章還給買賣雙方,契約書第12條記載「本宗買賣總價壹仟壹佰萬元整,其中貳佰肆拾萬元整從賣方111年度免稅額度中扣除,免予支付」,是買賣雙方當時約定就該部分買賣價金是由賣方同意用贈與的方式處理免予支付。就我所知買賣雙方不是陌生人,我只知道原屋主被告蔡承霖的爸爸是原告的徐湘琳老公,我是核對身分證件發現的,我好奇就問了一下,沒想到是同一個人,所以我也覺得有部分價金用贈與不覺得奇怪,系爭不動產買賣後續過戶事宜,是由我助理承辦。據我所知,後來有完成過戶,我們會請賣方提供資料給我們,確定金流都有完成價金都已經依約給付完畢,買賣雙方都有提供存摺跟匯款資料給我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都有支付而且完成過戶,尾款的部分860萬元由清償銀行貸款有剩餘的也有匯到賣方指定帳戶,我助理後來去國稅局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且由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69頁、第141頁)亦可知記載「本次買賣總價1100萬元整其中價金免除240萬」,並有契稅、實價登錄、存摺交易明細、地政士收費資料、身分證影本、切結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1至38-77頁、第121至126頁、第133至139頁),復衡以兩造締約時間先後及締約內容等情狀,依上開事證,足以推認兩造間之意思係以先締結之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取代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而屬債之更改,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舊債關係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300萬元)已消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應依新債關係即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歷程為原、被告第一次於1

10年9月7日進行買賣交易簽立價金1,300萬元之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後因原告無力支付頭期款以向銀行辦理房貸借款,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第二份合約即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供其向銀行借款以代償被告原有之銀行房貸借款,並方便用貸款取得之資金支付被告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11年5月17日簽立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但價金1,300萬元仍是原告支付承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云云,惟原告業已明確否認兩造有被告所稱簽署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後兩造內部實際仍約定價金1,300萬元(下稱系爭1,300萬元內部約定)一事,又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另案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亦均不足證實被告所稱之系爭1,300萬元內部約定存在,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難採信。

㈦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且原

告已依約履行而無價金債務等節,以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約定應依新債關係即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業如前開所認。

⒉證人即地政士鄭秀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後

續過戶事宜,是由我助理承辦。據我所知,後來有完成過戶,我們會請賣方提供資料給我們,確定金流都有完成價金都已經依約給付完畢,買賣雙方都有提供存摺跟匯款資料給我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都有支付而且完成過戶,尾款的部分860萬元由清償銀行貸款有剩餘的也有匯到賣方指定帳戶,我助理後來去國稅局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契稅、實價登錄、存摺交易明細、地政士收費資料、身分證影本、切結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69至38-77頁、第121至126頁、第133至141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而無價金債務之事實。

⒊系爭110年9月7日買賣契約已為系爭111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所

取代,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應為11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另案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除不足證實被告所稱之系爭1,300萬元內部約定存在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420萬元價金債務未付。從而,本件卷內事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原告就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具有42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有尚未支付之

買賣價金420萬元不可採,就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為1100萬元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而無價金債務,堪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附件:系爭支付命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