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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張少暐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葉臣菲(原名葉雨霏)

張兆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臣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臣菲、張兆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葉臣菲應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臣菲、張兆孝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葉臣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臣菲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葉臣菲、張兆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臣菲、張兆孝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葉臣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臣菲如每期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葉臣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臣菲、被告張兆孝(下合稱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葉臣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⒋前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減縮聲明為:⒈被告葉臣菲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葉臣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臣菲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3年3月),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5日給付。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葉臣菲將系爭房屋供被告2人使用。被告葉臣菲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支付租金,已積欠7個月租金共21萬元。原告前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葉臣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2人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葉臣菲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臣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葉臣菲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葉臣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各以:㈠被告張兆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聲明。

㈡被告葉臣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因屋況老舊,且受鄰房裝潢施工影響,致系爭房屋內部地板大面積受損、隆起,阻礙屋內通行。原告未能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告葉臣菲無法營業,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約140萬元,被告葉臣菲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兆孝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兆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兆孝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本院卷二第20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張兆孝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葉臣菲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且被告葉臣菲亦未就系爭租約已成立、未給付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租金等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葉臣菲雖抗辯: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告葉臣菲無法營業,被告葉臣菲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然被告葉臣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葉臣菲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葉臣菲給付積欠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臣菲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臣菲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葉臣菲給付租金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葉臣菲應自114年5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