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葉臣菲(原名葉雨霏)被 上訴人 張少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卷二第113頁),故上訴期間為自115年2月9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4日,上訴人於115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