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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林家淮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李庠雲律師被 告 黃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 年度司票字第1156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積欠訴外人郭思緯之賭債,並未對被告負任何債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由國小同學即訴外人黃韋勝(下逕稱其姓名)介紹「T9娛樂城」之線上博奕平台,其稱郭忠緯(下逕稱其姓名)是伊的組頭,並分別提供2次有效帳號「A0302」、密碼「aaa888」予原告使用,原告至同年2月23日止共輸75萬元,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黃韋勝再轉交郭思緯藉以清償賭債,並於同年2月23日與黃韋勝、郭思緯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便利商店見面,討論如何清償賭債,郭思緯要求原告連同黃韋勝積欠之賭債共310萬元一併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清償,嗣郭思緯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瓊妃(下逕稱其姓名)聯繫,預定於112年7月29日見面詳談如何替原告處理債務,詎當天竟由被告出面,佯裝談判,以假的本票及借據出示陳瓊妃友人即訴外人吳志煌(下逕稱其姓名)騙得作為債務談判準備金之65萬元,被告復再前往原告住處追討剩餘債務無果後,即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以上足見被告與郭思緯為同夥,在受讓系爭本票前與郭思緯共同設局,並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縱經雙方同意變更清償方法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得請求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自己與郭思緯間之本票債務為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拒絕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裁判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與黃韋勝LIN

E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另核與證人吳志煌於本院證稱伊問過原告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原告告知在線上博奕輸錢,跟郭思緯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商店,郭思緯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是賭債,之後陳瓊妃與郭思緯協議65萬元換回系爭本票,伊代表陳瓊妃去新店要交付65萬元,結果郭思緯沒來而是被告出現,被告將65萬元取走,被告並說這賭債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及證人陳瓊妃於本院證稱原告說玩博奕,原告說他欠45萬元,黃韋勝欠博奕1千多萬元,原告簽發本票有含原告跟黃韋勝積欠的賭債,吳志煌去跟被告交付65萬元後,被告有拿原告簽的系爭本票來家裡敲門說要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均相符,證人陳瓊妃、吳志煌雖與原告為至親或具有一定情誼,然觀渠等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原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渠等所證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系爭本票均係原告、黃韋勝因積欠訴外人郭思緯賭債

而簽發,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郭思緯不能對原告取得票據債權,而執票人即被告既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賭債,自難謂其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郭思緯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情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本票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11日 CH0000000 2 112年2月12日 1,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11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