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陳言成訴訟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告 陶春輝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0號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寶兒補習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於訂約時支付押租金9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20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被告退租時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清理則由押租金扣除清理費;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違約涉訴訟,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兩造亦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及每月管理費3,889元由被告負擔,並與系爭房屋之租金一併支付。㈡詎被告自113年7月開始有下列費用未給付:⒈管理費:113年7
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1萬5,556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3,889元×4月=1萬5,556元)。⒉租金: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9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8,000元×2月=9萬6,000元)。⒊水費:113年9月之水費358元。⒋電費: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之電費5,157元。⒌瓦斯費:113年9月之瓦斯費300元,上述費用金額總計11萬7,371元(計算式:1萬5,556元+9萬6,000元+358元+5,157元+300元=11萬7,371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費用」)。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追討系爭租金等費用之訊息,均未獲被告回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9萬6,000元:
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屋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
(下稱「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付清系爭租金等費用;屆期若未清償,租約即終止,並清空房屋、完成房屋點交等,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0月1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未依該信函內容辦理。原告再於113年10月18日以內湖東湖郵局存證號碼446號存證信函(下稱「東湖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9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8,000元×2月=9萬6,000元)。
⒉縱認系爭租約依原告主張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然被告負
有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被告以未將系爭房屋清空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6,000元(計算式:
4萬8,000元×2月=9萬6,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律師費:
被告自113年7月開始未給付113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1萬5,556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3,889元×4月=1萬5,556元)、113年9月之水費358元、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之電費5,157元、113年9月之瓦斯費3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51萬2400元:
被告繼受寶兒補習班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該「原狀」係應將所有裝潢拆除:⒈原告於97年10月3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劉蒨如經營寶兒補
習班,由其支付押租金10萬元,後續即每月收受租金匯款,每月匯款之名稱,縱被告於104年承受後,仍均為「寶兒語文」,足見被告乃係承受寶兒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否則何以被告104年間後仍使用相同之名稱持續匯款。
⒉原告於104年間未曾收受被告之押租金,亦即被告或訴外人劉
蒨如以「寶兒語文」之名義分別於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均匯款4萬5,000元,因此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對被告所稱之押租金係指訴外人劉蒨如於97年10月3日所匯入之押租金,並非代表被告曾經於104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押租金給原告。
⒊被告若非與訴外人劉蒨如於97年間共同經營寶兒補習班,何
以有辦法提出與被告無關之申報人為原告、使用人為劉蒨如,尚且包含此二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尤其在鈞院於114年5月1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平面圖資料,遭該局以鈞院非補習班設立人,而拒絕鈞院之申請,可見被告確實為寶兒補習班之設立人。
⒋依徐薇英文寶兒分校臉書(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
com/XuWeiYingWenBaoRFenXiao?locale=zh_TW,下稱「系爭臉書」)目前登記地址為搬遷後地址,電話為被告本人之電話,內容持續記錄寶兒補習班之點點滴滴且不間斷,又依該系爭臉書自101年11月22日起之紀錄截圖所示,可見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103年2月24日以主任自居並擔任活動主持。
另臉書官網上均為被告對內、外之主持與談話,而未見訴外人劉蒨如。截圖中之外籍教師一致,且104至105年間之職員亦均相同,而截圖內之招牌、裝潢與桌椅亦為一致,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劉蒨如係共同經營寶兒補習班,故自104年後,寶兒補習班之相關家具、人員、招牌,乃至招牌上之聯繫電話方持續沿用。若依被告所述,其並非承接寶兒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云云,何以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前,卻選擇性將燈具、空調設備以及全部課桌椅等拆除或帶走,徒留隔間、裝潢與廣告招牌。
⒌原證13之工程預算單所載之「2樓」係指增建之夾層部分,而
包含於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再將原證19編號15照片與原證14拆除照片對照,可見兩者確實一致,此乃拆除寶兒補習班之工程,又原證15之發票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拆除費用51萬2,400元。
⒍寶兒補習班自97年迄113年間匯款名稱均屬一致,且被告無法
提出有交付押租金之證據,又寶兒補習班之人員自97年間迄113年間,有多數人員相同且裝潢與桌椅亦相同,而原告離去前不僅將燈具及空調設備拆除帶走,還將桌椅、白板、活動櫃等均搬離攜走,足見被告確實繼受寶兒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自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㈥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既繼受寶兒補習班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費用11萬7,371元、拆除費用51萬2,400元、律師費6萬元等,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爰依系爭租約第3、6、9、12、15、20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771元(計算式:11萬7,371元+51萬2,400元+6萬元–9萬元=59萬9,771元)等語。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7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9年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係劉蒨如於97年10月3日所給付:
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立約時已交付9萬元押租金予
原告,且系爭租約並未記載該押租金係劉蒨如所給付或係劉蒨如以其與原告之前租約之押租金所轉付。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傳給被告之Line訊息:「你的押金9萬用途,並不足以支付上述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即表示原告有收到被告押租金9萬元。
⒉原告於東湖郵局存證信函內自承:「…扣除押金90000元,尚
欠503021元整。扣除押金後積欠房租超過…」,而起訴狀亦記載:「…,扣除押金9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扣除押金90000元後,合計為599771元…」等語,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予原告收受。
㈡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⒈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原約定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
止,惟因原告欲提前收回房屋,被告乃透過訴外人寶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張巧螢於113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紀帆請其轉告原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3年8月31日止,同年9月1日即搬離,原告亦已同意,故兩造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即已終止。
⒉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前遷空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3年9月2
日見面,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2支及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實木圓桌1張及椅子8張搬走,故將其中1支鑰匙交予被告。被告約於113年9月10日左右已將系爭1支鑰匙留存於系爭房屋內。故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予原告。故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13年8月31日終止,至少亦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至於有關原告稱系爭租約係經其發存證信函終止,非因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㈢被告至遲於113年9月2日即已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原告:
⒈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前遷空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3年9月2
日見面,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2支及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因原告叫被告拆掉電燈,及屋內實木圓桌1張、椅子8張搬走,故將其中1支鑰匙交予被告,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後再進去系爭房屋拆除電燈及搬走大圓桌,並於1週內約於113年9月10日左右已將系爭1支鑰匙留存於系爭房屋。故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予原告。假設縱認系爭租約屋未於113年8月31日終止,至少亦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⒉又被告113年10月2日Line訊息予原告:「鑰匙9月2日約見面
歸還房屋,一支你拿走了,另一支早就留在桌上」,原告就此回覆稱:「9/2後你仍持續有進入房屋內拆除電燈及搬移物品,另一鑰匙我並未收到。…」,足證原告確實已拿回系爭房屋至少1支鑰匙。㈣被告依系爭租約於租約終止時,負「照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被告最初於104年7月10日(租期至109年7月10日止)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蒨如經營寶兒語文短期補習班。而訴外人劉蒨如為經營寶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曾將系爭房屋隔間裝潢,並於97年10月或11月報請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其申報人即為原告,使用人即為劉蒨如,現況用途類組亦載為D5類補習班。故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劉蒨如為經營補習班而隔間、裝潢,該屋之隔間、裝潢並非被告所為至明。
⒉被告嗣於104年7月10日承租原告系爭房屋,並於104年9月3日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系爭房屋設立「寶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為劉蒨如經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21日發文准予上開安全檢查結果通知書內所附之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即系爭房屋一樓之隔間平面圖之原狀。被告自104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至於109年9月10日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11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從未重新隔間、裝潢系爭房屋,從未改變訴外人劉蒨如就系爭房屋之隔間、裝潢。系爭租約復未特別明文約定被告就訴外人劉蒨如於系爭房屋所為之隔間、裝潢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無就訴外人劉蒨如所為系爭房屋之隔間、裝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依系爭房屋之原狀返還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之問題。
⒊原告已多次自認被告該補習班之裝潢與訴外人劉蒨如經營之
補習班裝潢相同,兩造間無論係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之租約或系爭租約,其中第7條均係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店『照原狀』返還甲方…」,其中第6條均係約定:「乙方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兩造係約定無論期前搬遷或租約期滿搬遷,被告應「按照原狀」返還房屋,並非約定被告應「回復原狀」。
㈤被告並未概括繼受寶兒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亦無繼受訴外人劉蒨如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被告係另外申請「寶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經新北
市政府於104年9月3日核准,由此已證被告並未概括繼受劉蒨如「寶兒語文短期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至明。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應繼受劉蒨如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何以原告與被告所立之104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之租約及系爭租約,完全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而均是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負「照原狀返還」之義務。
由此益證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為訴外人劉蒨如,非被告。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起即與訴外人劉蒨如
共同經營寶兒補習班,並沿用招牌,且補習班之多數人員、匯款記錄、裝潢桌椅均相同等情,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重新立案後,汰換人員百分之80,並無原告所稱補習班
之人員自97年間迄113年間多數人員相同之情。⑵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19照片所加註之日期,無從辨識其真實
性,假設縱認該照片之日期為真正,因訴外人劉蒨如聘被告去當其補習班之班主任,故104年9月3日被告自行立案經營該補習班之前活動照片有被告實屬正常;於被告自行立案後,活動照片有被告,更屬當然之理。依該照片實無從證明被告概括繼受訴外人劉蒨如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或繼受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無法證明被告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起與劉蒨如共同經營補習班之情。至於該照片所稱「徐薇英文」招牌、「徐薇英文寶兒分校」臉書部份,此為被告與徐薇英文間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概括繼受訴外人劉蒨如該補習班權利義務,及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關。
⑶被告於104年9月3日立案後,行政人員或有基於方便,援用訴
外人劉蒨如匯款之帳號(存戶名:陳江碧),惟被告嗣後即改由被告自行匯款至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現尚找得到自100年起之銀行匯款單可證。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劉蒨如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或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⑷被告購買訴外人劉蒨如補習班之課桌椅,於其自行立案後經
營之補習班使用,乃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何況被告嗣後已汰換原向訴外人劉蒨如購買之約百分之80之課桌椅,自無從依此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概括繼受訴外人劉蒨如該補習班之一切權利義務或繼受其回復原狀之義務。㈥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
被告未繳交系爭房屋113年7、8月之管理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金9萬元內抵銷扣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31日即已終止,113年9月後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⒉租金:
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113年9月以後之租金,自無理由。
⒊拆除費用:
被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代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已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單、拆除照片及發票,均未記載該工程之地點為何,難以憑信其即為系爭房屋;又該工程預算單及發票亦未就其拆除之項目分別列出所需費用,僅籠統列出含稅總額51萬2,400元,顯違經驗法則,亦難以檢驗其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是被告質疑系爭拆除費用顯屬過高。退一步而言,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何能要求被告負擔2樓之拆除費用。
⒋律師費:
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依租約約定請求其本件之律師費,實無理由。退一步而言,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回復原狀拆除費及律師費,全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自難憑信。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爭租約、第29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及每月管理費3889元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0、29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劉蒨如經營「寶兒語文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290頁言詞辯論筆錄)。㈣被告於104年9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社補教社字第104070號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於系爭房屋經營「寶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61頁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第29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之拆除費51萬2,400元,有無
理由?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1萬5,556
元、113年9月之水費358元、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之電費5,157元、113年9月之瓦斯費3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9萬6,000元
,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東湖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費用11萬7,371元、拆除費用51萬2,400元、律師費6萬元等,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爰依系爭租約第3、6、9、12、15、20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771元(計算式:11萬7,371元+51萬2,400元+6萬元–9萬元=59萬9,771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113年7、8月管理費共7778元,惟抗辨兩造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繳之管理費7778元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金9萬元抵銷,系爭房屋之裝潢為劉蒨如於9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裝潢,非被告所為,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3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及鑰匙交還原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13年9月及10月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律師費、拆除費用等,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其委託訴外人張巧螢於113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配偶陳紀帆請其轉告原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亦已同意,故兩造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已終止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參以張巧螢與陳紀帆於113年8月15日之對話內容為:「張巧螢稱:『房東太太:代主任轉達,鑑於房東陳先生欲收回房屋處理,主任計劃9月1日就搬往新處,租約就結算到8月31日,謝謝您,如有任何問題再請主任和房東陳先生直接聯繫。』陳紹帆:『我先生說OK,請他們在8/31前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終止,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並達成合意,是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堪以認定。至於承租人是否結清相關費用、回復原狀、交還房屋等,乃租約終止後,是否履行租約約定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之事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租約係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東湖郵局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時,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租約,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云云,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之拆除費51萬2,400元,為無
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裝潢拆
除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房屋之裝潢為被告繼受前承租人劉蒨如經營之寶兒補習班而來,惟被告未將裝潢拆除,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1萬2,400元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與被告,此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僅拘束原告與被告雙方,而與被告經營之「寶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或訴外人劉蒨如經營之「寶兒語文短期補習班」均無關聯,被告與劉蒨如間就補習班是否有讓與關係,亦與本案無涉。
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租金扣除清理費。」查,關於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出租與被告之裝潢係何人所設置乙節,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109年10月1日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時,室內裝潢是否與113年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時室內裝潢相同?)客觀上被告返還房屋時有拆除燈具、空調設備,109年10月1日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的情形與113年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室內裝潢的差別就是113年被告返還房屋時,被告有拆除燈具及空調設備及搬走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109年10月1日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時之室內裝潢,與113年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時室內裝潢相同,僅被告於113年遷離時有拆除燈具、空調設備。又參以被告之員工張巧螢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配偶陳紹帆表示:「房東太太,寶兒8/31(即週六)晚上12:00會全部清空繳回房屋,看陳先生何時有空方便來看並退回押金,預計下星期一(即9月2日)會去結清8月水電費」(見本院卷第111頁Line截圖);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與原告表示:「鑰匙9月2日約見面歸還房屋,一支你拿走了,另一支早就留在桌上」(見本院卷第37-39頁Line截圖),且原告對於被告於9月2日交還系爭房屋時已返還鑰匙一支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13年9月2日與原告見面,將系爭房屋鑰匙至少1支及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有設置何室內裝潢而於113年8月31日租約終止後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拆除費用51萬2,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⑶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劉蒨如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是否承接劉蒨
如經營之寶兒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劉蒨如間就補習班是否有讓與關係,與本件無涉,有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拆除工程廠商李世名,以證明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惟原告未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係被告所設置,拆除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非被告所應負擔,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韻筑、張巧螢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非被告所設置,惟原告未先就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被告所設置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無須提出反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押租金9萬元,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你的押金9萬用途,並不足以支付上述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告寄予被告之東湖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扣除押金90000元,尚欠503021元整。扣除押金後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且起訴狀亦記載:「…,並扣除押金9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扣除押金90000元後,合計為5997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租約訂立時,被告確實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押租金9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已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如前述,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9萬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1萬5,556
元、113年9月之水費358元、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之電費5,157元、113年9月之瓦斯費300元,均為無理由:
⒈管理費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1萬5,556元;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113年7、8月管理費共7778元,惟抗辨兩造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繳之113年7、8月管理費7778元由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金9萬元抵銷,至於113年9、10月管理費共7778元,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查兩造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已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退還押租金9萬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押租金9萬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3年7、8月管理費7778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8月管理費7778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77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5,556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⒉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之水費358元、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之電費5,157元、113年9月之瓦斯費3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有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被告使用所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9萬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40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約定已於113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月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被告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40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6,000元即乏依據,自不應准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租約影本)。而本件被告並無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
第15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費用11萬7,371元、拆除費用51萬2,400元、律師費6萬元,於扣除押租金9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771元(計算式:11萬7,371元+51萬2,400元+6萬元–9萬元=59萬9,7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77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