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么萍被 告 邵世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方述龍之妻,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開始斷斷續續聽到被告長期製造的低頻噪音,該噪音只有伊聽得到,他人及伊配偶都聽不到,伊只要出門便要戴耳機,迄今已6年多,危害伊身體、生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低頻噪音,並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賠償:⒈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⒉113年12月4日慈濟醫院耳鼻喉科收據610元及車費300元、⒊114年1月23日慈濟醫院急診費860元及車費300元、⒋113年6月19日到簡易庭送書狀車費來回600元、⒌第一次開調解庭車費600元、⒍113年10月23日到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拿資料來回車費600元,共計28,87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低頻噪音。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平時是訴外人即伊兒子邵致禮居住,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蒼麗則住在6樓頂樓加蓋房屋,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低頻噪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低頻噪音,侵害伊身體、生命,並致伊受有共計28,870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製造低頻噪音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伊配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實。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於系爭5樓房屋製造低頻噪音乙節

,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年12月4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報告、照片2張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51至57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惟查:

⑴前開環保局管制單,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12月4日向環保

局陳情以:系爭房屋5樓長期有低頻噪音,希望環保局至現場稽查等語。惟查,前開107年12月4日管制單辦理情形記載:「處理備註:本案會同陳情人,經查該址為一般民宅,惟現場噪音源無法判定,因陳情人表示噪音運轉中,仍於1公尺之適當處所量測低頻音量為14.3分貝,未超過其他公告第2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低頻管制標準(32分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低頻噪音,且前開低頻噪音已然超過管制標準之情。

⑵原告雖主張:114年6月13日早上9點從電線桿發出聲音,伊有

聽到20秒左右的聲音,但伊要錄的時候聲音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被告則否認以:伊不知道原告所提照片照外面是何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觀諸原告所提相片,僅能見得系爭房屋之外觀、電線桿、鐵窗等情景(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低頻噪音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之前被告叫伊配偶去他家看,伊配偶說被告客廳收的光光的,連桌子、椅子都沒有,而且伊配偶上去的時候也沒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被告所稱:環保局和原告配偶來我家都沒有聽到低頻噪音;伊家裡只有電視和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相符。

⑶另原告雖主張:伊配偶上去系爭5樓房屋時被告就關掉低頻噪

音,即使停電被告也可以用電瓶發電以製造低頻噪音;有一次伊到頂樓曬衣服,就聽他們在講話,被告向被告配偶表示:「你今天怎麼沒吵他」,被告配偶表示「ㄧㄢˋ萍說叫我不要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5頁)。被告則否認以:完全是原告在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被告與配偶間對話之真實性,況該對話內容語意不明,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使用機器製造低頻噪音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5樓房屋中確有所謂製造低頻噪音之機器,或有製造低頻噪音之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該低頻噪音只有伊聽得到乙節,惟查前開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來院接受聽力檢查並有異常發現。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右側平均聽力閾值14分貝,左側平均聽力閾值20分貝,兩耳中低頻聽力(250Hz, 500Hz, 1000Hz, 2000Hz, 4000Hz)正常,高頻聽力(8000k)中度聽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僅能證明原告中低頻聽力檢查結果為正常。另原告主張:「當初檢查時醫生告訴我:你很糟糕,你高頻聲音都聽不到,都聽到低頻的等語,但是醫生必須要照醫療相關術語記載。檢查方式是聽到聲音就按一個東西,我高頻都沒有按,低頻都在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符合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高頻聽力中度聽損之情,惟無從以此反推原告低頻聽力較常人敏銳,或率爾推斷被告確有製造低頻噪音之情。

⒊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5樓房屋製造低頻噪音之事

實,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低頻噪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元部分: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低頻噪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主張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醫療及應訴之交通支出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8,8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低頻噪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生活之低頻噪音,及給付原告28,87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