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么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世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法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侵害上訴人生活之噪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870元。」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噪音源及不得再製造噪音,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原告人生活之低頻噪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上訴聲明範圍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將上訴人兩項請求合併計算之,核定為1,678,870元(計算式:1,678,870元+28,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