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趙宥任被 告 黃文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莊登字第3007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3年11月4日113莊登字第3007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文棋,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趙宥任,限制範圍5分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萬72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350萬9,216元(計算式:14萬721元×96㎡=1,350萬9,216元)。從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