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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趙宥任輔 助 人 趙世賢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慧敏律師被 告 黃文棋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沈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透過LINE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員指示向「余榮鑫」之人(下逕稱余榮鑫)洽談貸款事宜,余榮鑫再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建物(新莊區中誠段01683建號,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置於余榮鑫處,余榮鑫遂於113年11月5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余榮鑫於同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下稱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予原告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4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後,余榮鑫隨即要求原告提領並交付85萬元予余榮鑫,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款項,卻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及余榮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及委託,誘騙原告簽署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契約、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業於114年8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宣告為受輔助人,可認原告於事發時身心狀況並非立於正常狀態,況一般民眾法律程度不足,未立即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原告與一般人具有顯著差異且欠缺金融常識始受到詐騙,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6日

)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以莊登字第300710號收件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4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以113莊登字第30072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借貸不存在原告所稱遭被告及余榮鑫詐欺而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原告所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等情,被告毫無所悉,更無參與。原告以遭被告詐騙為由,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嗣於113年11月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余榮鑫聯繫被告,而被告於評估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後同意借款予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相約於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洽簽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就該借貸契約書進行公證並由蕭宇軒公證人出具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200萬元貸予原告,借款期限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被告並已依約交付200萬元借款。至於其中110萬元係匯入余榮鑫之帳戶,據悉係因余榮鑫先已替原告代償對訴外人即前手邱某之110萬元借款債務,並於113年11月6日塗銷邱某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至原告稱於收到被告匯入90萬元借貸款項後,將其中85萬元交付余榮鑫一事,被告並不知悉,亦屬原告與余榮鑫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上開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均為原告受輔助宣告前所為,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下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應認兩造間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為有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於同日簽立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資金用途切結書,並經公證人蕭宇軒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而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已分別匯款110萬元、90萬元予余榮鑫及原告;兩造另於113年11月4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分別以莊登字第300710號、第300720號收件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已於114年8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資金用途切結書、系爭公證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85至106頁、第131至139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表意自由已遭與被告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余榮鑫之

詐騙成員詐欺而非自由,被告所貸與原告之款項均遭余榮鑫取走,被告113年11月12日匯款110萬元係匯予余榮鑫,非匯給原告,113年11月15日匯款90萬元部分雖係匯給原告,但該筆90萬元原告收到之後,其立即依余榮鑫之指示領取85萬元交給余榮鑫,其只留有5萬元等語。然原告所指上情,猶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證明被告係明知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遭余榮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虛假借貸款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原告另稱其已報警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再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然其報案內容係指稱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受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沈小姐」詐騙,致原告誤信為真支付金錢領取黑貓宅急便包裹,後再以其他理由騙取原告支付金錢,原告後續才去借貸及抵押不動產,共計損失680萬等情,然「沈小姐」、余榮鑫、被告係如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事實及關連證據,原告並未詳加敘明主張及盡舉證之責。況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迄今仍未偵結,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及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併依目前現有事證以觀,均難認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沈小姐」或余榮鑫有何共同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手段,而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

㈣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110萬元係匯予余榮鑫,

非匯給原告,其未收到110萬元款項等語。然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一條載:「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萬元整(2,000,000元)貸予乙方(即原告)。甲方已於113年11月12日將部分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1,100,000元)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戶名:余榮鑫、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新台幣玖拾萬元整(900,000元)則應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 (戶名:趙宥任、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而被告雖先於113年11月12日匯款110萬元予余榮鑫,然此業經由兩造後續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內載明係依原告指定之對象而匯入之款項及金錢,自生金錢交付之效力,且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同日亦有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權利人「邱某」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被告辯稱該筆110萬元係因余榮鑫已先替原告代償對訴外人即前手「邱某」之110萬元借款債務,並於113年11月6日塗銷「邱某」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亦非顯屬無據;縱或被告此部分抗辯仍有陳述或舉證不明之處,亦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其有利之認定。㈤又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經兩造簽署並由公證人蕭宇軒出具之系

爭公證書公證,系爭公證書業經兩造閱覽承認無誤並簽名用印,再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闡明和記名之事實及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所載內容,公證人蕭宇軒實已詢問請求人之意思,並闡明預備作成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及確認請求人之真意後,由請求人簽名、蓋章後予以公證。堪認兩造均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公證之意義,並經公證人公證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意思合致為真正。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出具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資金用途切結書等文件,並用以表明所取得資金無受到詐騙電話及非用於投資顯非合理之高額報酬商品等投資;且被告亦僅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貸予原告金錢之行為,並未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表徵或對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㈥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成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亦應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雖其事後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原告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受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均屬有效,不因原告事後受輔助宣告裁定,而影響其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時,身心狀況並非立於正常狀態,然此亦不影響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合法生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