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梁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三、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四、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五、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上開聲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07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66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