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縉澄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瑞恩被 告 尤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記載不完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本文、第77條之12、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1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縉澄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枚。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⒊被告應在附件2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蓋上被告股東印鑑,以配合原告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經查,原告上開3聲明影響者乃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益,核屬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次查,訴之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其2者之訴訟目的均為取回原告公司經營必備之印章、資料,不另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萬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3萬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610元,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之完整內容(編號2之戶名、帳號缺漏;編號5、6並無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